(2013)绍诸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奎平。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9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又以诸检刑诉(2013)862补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奎平、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系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范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2010年4月27日开始,其原先申请的许可证已失效,但仍旧以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上述试剂,并分别销售给���暨市妇幼保健医院、诸暨市应店街中心卫生院等医院,合计销售金额80余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重新办理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非法经营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系2005年8月17日由被告人郭某和黄奎平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范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告人郭某系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被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于2013年9月27日被注销。2010年4月27日开始,被告单位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原先申请的许可证已失效,但考虑申请延长及变更手续麻烦,在未取得相应经营范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仍旧以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并分别销售给诸暨市妇幼保健医院总计金额32万余元、诸暨市应店街中心卫生院总计金额10万余元、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总计金额10万余元、诸暨市璜山镇中心卫生院总计金额8万余元、诸暨市里浦镇中心卫生院总计金额6万余元、诸暨市东白湖镇中心卫生院总计金额7000余元、诸暨市浣东街道医院总计���额2万余元、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卫生院总计金额8万余元、诸暨市陶朱街道卫生院总计金额1万余元、诸暨市马剑镇中心卫生院总计金额1万余元、诸暨市五泄镇中心卫生院总计金额7000余元、诸暨市直埠镇中心卫生院总计金额5000余元、诸暨市次坞镇中心卫生院总计金额4万余元、诸暨市同山镇中心卫生院总计金额1万余元,以上合计销售金额8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院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司基本情况、开户许可证、中信银行印鉴卡、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收明细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西药库药品购入明细表、西药品入库验收单、发票、商品销售单、诸暨市妇幼保健医院资质文件、招投标材料、医用卫生材料购销合同、采购记录、供应��明细账、诸暨市应店街中心卫生院药品差价明细表、药品验收单、发票、进账单、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药品补充申请批件、相关试剂生产厂家销售单、诸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图片说明、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登记资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单位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诸暨市正大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重新办理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因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不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