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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金龙与被告任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龙,任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石金龙,男,生于1964年9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鹿邑县观堂乡。被告任志强,男,生于1980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生铁冢乡。原告石金龙诉被告任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滨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任志强使用原告的钢材,共计款146900元,交原告10000元定金,余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20箱酒,合计16000元。后经算账,被告又支付原告900元现金,下欠120000元,并打有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志强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提供被告任志强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还下欠原告石金龙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任志强欠原告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23日,被告任志强使用原告的钢材,共计款146900元,交原告10000元定金,余款未付。后被告给原告20箱酒,合计16000元。经算账,被告又支付原告900元现金,下欠12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强偿还原告石金龙欠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任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滨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