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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群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陈群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733号华纳风格酒店707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784182-1。法定代表人郑度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虎、景艳东,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群锋,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洋韩中公司)与上诉人陈群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艳东、上诉人陈群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一洋韩中公司原总经理为李秉均,后变更为蔡亨根。被告陈群锋自2009年至2012年初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从事保健品元秘-D销售。原告一洋韩中公司在销售元秘-D时,按规则支付给分销商、经销商、批发商一定数量的返利款。其中经销商按年度返利,分销商按季度和年度返利,批发商按季度返利。从被告陈群锋提供的有原告公司前后任总经理李秉均和蔡亨根签名确认的元秘-D2009至2011年上海地区分销商、经销商、批发商返利情况表显示,2009年度,原告支付给分销商年度返利款24780元(人民币,下同),季度返利款75180元;支付给经销商年度返利款96000元;支付给批发商季度返利款10622元;2010年度,原告支付给分销商年度返利款46025元,季度返利款87370元;支付给经销商年度返利款217600元;支付给批发商季度返利款30975元;2011年度,原告支付给分销商年度返利款67700元,季度返利款121760元;支付给经销商年度返利款188400元;支付给批发商季度返利款32460元。上述返利款合计998872元。从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原告的经销商上海伦斌贸易有限公司汇入被告陈群锋个人帐户货款5022900元,被告陈群锋将其中的4430000元交给原告,余款592900元未交。之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截留该货款592900元构成不当得利,即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陈群锋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其持有原告与客户签订的特约销售协议书和客户出具的收条原件,结合原告公司前后任总经理李秉均和蔡亨根签名确认的元秘-D2009至2011年上海地区分销商、经销商、批发商返利情况表,可认定被告确有用现金代原告支付给分销商、经销商、批发商返利款。因2009至2011年度,原告公司共支付返利款998872元,扣除原告直接支付的557760元,被告代为支付的应为441112元,而因被告未将经销商上海伦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92900元交给原告,两者对抵后,被告陈群锋占有剩余的151788元属不当得利,其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不当得利款自2012年2月3日起计息缺乏依据,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其已直接将应付的返利款支付给各客户,并提供各客户的收条,因该收条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当事人又未出庭作证,其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还代被告支付通路费319280元,但仅提供通路客户促销汇总表,而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印证,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群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群锋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7元,由原告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90元,被告陈群锋负担人民币24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元,由被告陈群锋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与上诉人陈群锋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查证据,错误理解上诉人主张,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一洋韩中公司曾委托陈群锋向经销商、分销商、批发商(以下统称客户)支付返利款是错误的,一洋韩中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贯主张其向各客户提供的返利形式为元秘-D实物,从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将应付的返利款支付给各客户”,更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所谓“收条”;为鼓励销售,一洋韩中公司的确给予各客户销售返利,但该返利均以元秘-D实物形式支付,从未以货币方式支付,为证明一洋韩中公司的主张,其在原审提供了74家客户出具的确认书,该些确认书足以证明一洋韩中公司以货物形式支付返利的事实;陈群锋提供的年终返利及促销明细表均没有一洋韩中公司的盖章,签字人李秉均也因在职期间侵占公司财产在韩国被提起刑事报案,陈群锋提供的该些明细表的真实性同样无法确认,陈群锋提供的183张收条累计金额为796002元,与明细表上的数字相互矛盾,该些证据不足为信。2、一审法院在计算所谓“返利款”金额时,出现多处计算错误。如上所述,一洋韩中公司从未支付返利款,陈群锋提交的年终返利及促销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陈群锋提供的证据,返利款总额为984302元,而非一审认定的998872元。3、陈群锋在其一审民事答辩并反诉状及代理词中曾主张,该557760元为生产厂家通化一洋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一洋韩中公司直接支付返利款557760元。二、一审法院对陈群锋不当得利金额的计算方法错误。明细表显示的返利款总额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明细表上的金额已全部向客户支付完毕;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陈群锋为除通化一洋外唯一向客户支付返利的付款人。综上,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群锋负担。对于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陈群锋答辩称:1、一洋韩中公司主张是用实物进行返利,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一洋韩中公司原审所提供的74份客户确认书,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性质只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确认书是在一审开庭时即诉讼期间提供的,确认书是由一洋韩中公司自己打印好让客户签字的,并不是这74家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确认书存在瑕疵,并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促销返利和通路款明细表,不仅有一洋韩中公司前任和现任总经理审核确认,也有客户、合同、收条,收条是原始凭证,因此,陈群锋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一洋韩中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2、一洋韩中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没有委托被告进行收取货款,但一洋韩中公司确认大部分货款都是直接汇到陈群锋的个人帐户上。如果没有得到一洋韩中公司指令,500多万元货款不会汇到陈群锋帐户,一洋韩中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陈群锋明显是收到一洋韩中公司指令收取货款和支付款项的,并不是一洋韩中公司陈述的陈群锋截取货款。3、陈群锋所提供的所有证据,足以认定销售返利款是确实存在的,并且返利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原审判决对除通路促销款以外的认定,均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一洋韩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陈群锋上诉称:1、上诉人陈群锋代垫通路促销费319280元已经一洋韩中公司的原总经理李秉均及现任总经理蔡亨根核对并签字确认,是有事实依据的。促销活动中通路促销费用是确实和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而且一洋韩中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通路促销费用由其提供或支出,故可认定该费用是由陈群锋代垫支付的。2、上诉人陈群锋用货款支付通路促销费用后尚有152922元属于其代垫的费用,自然应由一洋韩中公司返还给陈群锋,故陈群锋反诉请求一洋韩中公司偿还陈群锋代垫的通路促销返利费152922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驳回陈群锋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群锋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应该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一洋韩中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一洋韩中公司偿还上诉人陈群锋代垫的通路促销款152922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洋韩中公司负担。对于陈群锋的上诉,被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答辩称:1、陈群锋所主张的通路促销款31928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公司盖章确认。陈群锋在离职时,将一洋韩中公司的报表拿走而没有交还给公司,与陈群锋私自占有公司的货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是相关的。陈群锋提到的一洋韩中公司总经理的签字,对于蔡亨根的签字,一洋韩中公司是确认的,但该签字只能证明作为总经理的本人收到职员陈群锋提供的报表而已,并不能证明陈群锋主张的用个人帐户的款项按照报表已经支付给客户,该表格并不能证明实际的资金流动方向,因此,陈群锋所主张的观点不具有证明效力。2、陈群锋所主张的返还通路促销费152922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数字是陈群锋利用自己所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数据进行简单的加减计算出来的,没有任何根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3、一洋韩中公司自设立以来,均按照正规方式运营,货款应该汇入公司帐户,从未以书面形式同意或指示陈群锋可以私自截取货款,因此陈群锋用个人帐户收取公司货款的行为是违反公司规定的,同时,陈群锋主张用收取的货款代垫返利款没有法律依据,汇入其帐户的货款属于陈群锋对公司货款的侵占,属于不当得利。4、关于证据提交问题,二审法院可以通过调取一审法院的庭审记录,发现迟延提交证据的是陈群锋方,在第一次庭审交换证据的时候,陈群锋提交了非常混乱的证据,没有前后顺序,而且证据不是针对本诉提出,是针对反诉请求提出的,其在反诉状中已经确认了一洋韩中公司所主张的不当得利金额。综上所述,陈群锋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予以认可,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所主张的数据不能相符,请求二审驳回陈群锋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中“从被告陈群锋提供的有原告公司前后任总经理李秉均和蔡亨根签名确认的元秘-D2009至2011年上海地区分销商、经销商、批发商返利情况表显示……上述返利款合计人民币998872元”有异议,认为该段查明的数据是有错误的,一洋韩中公司从未支付返利款,陈群锋提交的年终返利及促销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陈群锋提供的证据,返利款总额为984302元,而非一审认定的998872元,原审判决认定一洋韩中公司支付年度返利款、季度返利款明细表,但实际并不是一洋韩中公司实际支付的,只是公司内部职员与经理制作确认的表格,表格内容没有得到公司的盖章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确认,也不能仅仅依据该表格内容就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一洋韩中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陈群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上诉人陈群锋已代一洋韩中公司支付通路促销费319280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从上诉人陈群锋提供的有一洋韩中公司前任总经理李秉均签名确认的《2009年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元秘-D预计费用和销售表》、《2010年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元秘-D费用和销售表》显示:通化一洋2009年返利239040元,2010年返利318720元,两年共计557760元;2009年度,一洋韩中公司应支付给分销商的季度返利款应为50400元,应支付给批发商季度返利款应为13322元;2010年度,一洋韩中公司应支付给分销商的季度返利款应为87320元;返利金额在第二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客户出具的74份《确认书》及上诉人陈群锋提供的客户出具的183份《收条》可以确认,除经销商上海市伦斌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的年度返利未支付之外,一洋韩中公司已将2011年前的其他返利支付给各客户。根据上诉人陈群锋提供的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前后任总经理李秉均和蔡亨根签名确认的元秘-D2009至2011年上海地区分销商、经销商、批发商返利情况表可以认定陈群锋确有用现金代一洋韩中公司支付给分销商、经销商、批发商返利款。2009年至2011年度,一洋韩中公司共应支付返利款984302元,扣除通化一洋支付的返利款557760元以及未支付给经销商上海市伦斌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的年度返利188400元,陈群锋代为支付的返利款应为238142元。上诉人陈群锋未将经销商上海伦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92900元交给一洋韩中公司,两者对抵后,陈群锋仍占有剩余的354758元属不当得利,其应将该款返还给一洋韩中公司。陈群锋认为2009年至2011年其有为一洋韩中公司支付通路促销费用319280元,但从其提供的每个月的《通路客户促销汇总表》显示的促销内容均为元秘-D实物,促销方式为“随货搭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用现金为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支付通路促销费。综上,上诉人一洋韩中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陈群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致判决不当,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群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陈群锋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陈群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7元,由上诉人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25元,上诉人陈群锋负担人民币66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元,由上诉人陈群锋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0元,由上诉人一洋韩中(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90元,由上诉人陈群锋负担人民币4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赵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