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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廉义与王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义,王权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反诉被告)廉义,男,1951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忠进,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权,男,1937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杰,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保江,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廉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廉义及委托代理人陈刚、李忠进,被告(反诉原告)王权之委托代理人王利杰、李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廉义诉称:1996年7月20日,廉义与王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廉义将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的宅院卖给王权。王权交付房款后,廉义将宅院交付给王权。王权在使用宅院期间,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增建了部分房屋。此事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5390号判决审理终结,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权限期将北房五间、院墙、树木及院落腾退给廉义。但未对王权增建的房屋、其他地上物及涉及整个宅院王权应得的经济补偿进行处理。现廉义起诉至法院,要求对王权增建的房屋、其他地上物及经济补偿事宜予以处理,判决王权将上述房屋及地上物给付廉义,廉义就涉诉宅院对王权经济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王权立即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除北房五间、院墙、树木及院落外的所有其他地上物腾退给廉义;2.廉义返还原购房款并补偿王权整个宅院相应的经济损失349967元;3.诉讼费由王权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王权辩称:上次的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应属无效;不同意腾退房屋,廉义占有两处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王权同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廉义返还王权购房款全款及利息(合同签订之日1996年7月2日至庭审日期2013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廉义无条件赔偿王权因翻盖、装修诉争房屋的全部损失;3.诉讼费由廉义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廉义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返还购房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没有确定廉义什么时候返还购房款,所以不会产生利息;不同意重新进行评估,廉义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王权起诉廉义要求赔偿损失时,王权申请并由法院委托的鉴定,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评估在产生过程中程序上有问题,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廉义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村民,被告王权为城镇居民。1996年7月20日,廉义与王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廉义将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的宅院(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及院落)包括北房五间、院落墙垣、附属建筑、房屋四周树木卖给王权,合同上载明的房屋价款为8600元,而双方实际成交价款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权向廉义支付了购房价款19000元,廉义亦向王权交付了诉争房屋及院落。取得上述房屋后王权与其配偶、儿子等亲属搬至该房屋内居住使用,现该房屋仍由王权进行管理使用。使用期间,王权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增建了部分房屋。廉义与王权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廉义将王权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王权将北房五间、院墙及树木返还给廉义,并将该宅院腾清。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2009)顺民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廉义与被告王权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权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的北房五间、院墙、树木及院落腾退给原告廉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执行。宣判后,廉义及王权均未上诉。后王权将廉义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廉义返还王权购房款19000元;2.请求判令廉义赔偿王权经济损失即房屋、宅基地区位价赔偿;3.诉讼费由廉义负担。审理中,王权申请就诉争房屋、花草、艺术品、手工雕刻品、树木、果树、内装饰物品以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给予评估。后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29日。后王权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王权申请对后沙峪地区×村×路×号进行整体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黛安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北京黛安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王权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复核或再次委托其他公司评估。北京黛安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北京市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故本院重新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京杜鸣估F字(2013)第356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院区位补偿价咨询意见》,估价结果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院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在2013年2月28日的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为172135元,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约为450401元。王权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廉义、王权对评估结论均提出异议,王权申请重新评估,但就其所提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廉义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告知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即视为撤回此项诉讼请求,王权亦明确表示不交纳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王权表示不认可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否则无法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告知王权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向其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王权仍表示不能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上述事实,有(2009)顺民初字第5390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院区位补偿价咨询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廉义与王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王权应将涉诉宅院腾退给廉义,廉义应当返还王权相应购房款。关于王权要求廉义赔偿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因王权与廉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王权要求廉义赔偿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廉义明确表示就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程序合法,王权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院区位补偿价咨询意见》所提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权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院区位补偿价咨询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释明,王权明确表示不能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权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路×号除北房五间、院墙、树木及院落外的所有其他地上物予以腾退,交付原告(反诉被告)廉义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执行;二、原告(反诉被告)廉义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权购房款一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廉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权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廉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六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佳雯人民陪审员  陈杰谊人民陪审员  梁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