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坤玲、李泽,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姚坤玲、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小学(以下简称黄岗寺小学)副校长期间,利用其分管财务及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其保管的学校公款2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本院监所检察科接受调查时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某、理财产品购买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本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某妻子贾某名下郑州银行卡中于2013年9月9日支取的现金2000元用于第二天教师节聚餐;2、被告人吕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中2013年7月22日转入的11316.98元系其个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返还的钱;2013年10月8日转入的2000元系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以上三笔款项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黄岗寺小学副校长期间,负责管理部分“择校费”和联通基站的电费、租赁费。经学校研究决定,上述收取的款项由吕某某开设个人账户予以保管,但只能用于学校的支出,不能个人使用。2013年9月,被告人吕某某决定用掌管的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为个人赚取孳息。同年9月7日,其将10万元公款存入其名下专门用于保管公款的郑州工商银行卡内(当时卡内有余额36099.86元,其中24782.88元系公款,11316.98元系保险公司返还其个的保险费)。同日,又将其掌管的另外100000元公款存入其妻贾某的郑州银行工资卡内(当时卡内余额8595.75元,系贾某工资余额)。2013年9月9日,吕某某使用其郑州工商银行卡内现金购买了10万元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使用贾某郑州银行卡内现金购买了10万元“金梧桐”鼎诚49号理财产品。当日,吕某某还从贾某账户中支取2000元用于学校老师节活动。综上,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和贾某郑州银行账户挪用公款数额共计186683.02元。2013年10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调查黄岗寺小学收取联通公司基站房租及电费时,发现该学校有小金库,在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吕某某询问小金库款项的去处时,其主动交代私自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吕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接受调查时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及孳息退回学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黄岗寺小学校长)证言证明,吕某某系黄岗寺小学副校长。中国联通在学校建有基站,每年交的电费和租赁费,还有学生交的一部分择校费,都由吕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统一保管,该笔收入不入学校的账,主要用于学校公事方面,其专门给吕某某说过,这部分钱不能个人使用,个人不得做出借、投资等一些获利活动,只能用于学校的支出。2013年收择校费的票据经核对后让赵某消毁了。吕某某没有给其说过购买理财产品的事。案发后的2013年10月12日,吕某某的家人已经将吕某某掌管的30余万元及理财的孳息2100元全部交到了学校。其还证明了2013年9月10日教师节,按照惯例学校全体老师一起聚餐,大概花了3000多元,是吕某某结的账。2、证人贾某(吕某某妻子)证言证明,2013年8、9月份,其与吕某某商量将在家存放的约30万元学校的公款存到银行,其中10万元存到其郑州银行工资卡上,方便支取。2013年9月7日,二人将10万元存入其郑州银行的工资卡上。二人回家后商量想赚点儿利息给孩子报补习班,遂决定购买理财产品。同年9月10日,其到嵩山南路的郑州银行用工资卡上的10万元购买了期限为100天的理财产品,9月18日生效。3、证人赵某(黄岗寺小学总务主任兼会计)证言证明,从2009年起择校费是由副校长吕某某保管,2013年有120个学生交了择校费,约40余万元人民币,上交区财政51000元,中间差额的30余万元在吕某某手里保管。收到上交的票据后,其将择校费的交费票据当垃圾处理了。学校教职工过年过节时发的补助、领导班子年终补助、电话卡,应该都是从这里面出的钱。联通基站的场地租金和电费是吕某某负责收取和保管。4、证人荆某甲(黄岗寺小学教导主任)、王某乙(黄岗寺小学副校长)、荆某乙(黄岗寺小学教务副主任)证言均证明,择校费由吕某某保管,每年过节给教师发放的福利由吕某某支出。5、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主要负责出纳的工作,管理学校相关费用的收入及支出。主要保管学校收取部分学生的择校费、联通公司基站的房租和电费等,并具体负责支出。这些钱部分存到中国工商银行其个人的账户内,卡里没有其个人的资金,还有一部分存在其妻妹贾水玲名下的郑州银行卡内,这两张卡和其家庭收入不相互混淆。2013年学校收取的择校费除上交财政和教师节支出一部分外,剩余34万元在家里存放。为了安全考虑,其与妻子贾某商量将钱存到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赚点儿利息,后其二人于2013年9月,将10万元存入其工商银行卡,另外10万元存入贾某的郑州银行卡上,均用于购买了理财产品。还有14万元存到贾水玲的郑州银行卡上。学校不知道其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其当庭供述,其个人和所有车辆投保所登记的银行卡都是存公款用的工商银行卡,2013年7月22日保险公司返还的11316.98元和同年10月8日其个人的车辆保险理赔的2000元是其个人的钱,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013年9月9日从贾某郑州银行卡中取出的2000元用于教师节活动,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6、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7月22日返还11316.98元,9月7日存入10万元,9月9日理财购买10万元,10月8日存入2000元,10月23日取出38000元,10月29日理财到期存入100550元,取出10万元。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吕某某保单到2013年7月22日满期,加红利共计11316.98元。8、黄岗寺小学出具收条和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2日吕某某交到学校现金20万元,10月23日吕某某交回为学校保管的38000元。9、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贾某银行卡明细单证明,2013年9月7日存款10万元,9月9日取款2000元,9月18日取款10万元。10、郑州市二七区教育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学校捐资助学款由学校汇总后通过“收支两条线”上缴区财政非税收入账户,统一上缴市财政,用于均衡发展及改善办学条件。市财政返还区财政后,由学校通过区财政按照计划进行申领使用。1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初,在调查黄岗寺小学收取联通公司基站房租及电费时,发现该学校有小金库,后经落实该小金库的钱由学校副校长吕某某保管,侦查人员在询问吕某某该钱的去处时,其主动交代私自挪用2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12、侦查机关提取的吕某某记录的账本四页,工商银行和郑州银行的理财资料,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黄岗寺小学出具的吕某某个人简历,教师个人基本情况统计表,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吕某某在检察机关询问学校小金库款项去向时能够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挪用数额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吕新并虽将公款分存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和贾某的郑州银行卡内,各购买了10万元理财产品,但贾某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的当天,即从卡内支取2000元,用于学校公务活动。另吕某某卡内有自己的11316.98元个人钱财,因卡内现金属种类物,无法证明吕某某用工商银行卡购买的10万元理财产品中不含有个人的钱财,故上述13316.98元应从挪用款数额中扣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将上述款项数额计入挪用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中2013年10月8日由其个人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转入的2000元理赔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该笔款项转入前被告人吕某某已经购买了理财产品,此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吕某某挪用公款186683.02元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够主动退赔所挪用的公款及孳息,未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靖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