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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二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甘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罗艳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甘某、杨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但未对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地下车位5B-XX号及5B-X*号、云AJJ***丰田牌轿车的处理作出约定。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载明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地下车位5B-XX号(房产证号:2005……5)的所有权人为杨某,建筑面积22.2平方米,5B-X*号(房产证号:2007……5)的所有权人为杨某,建筑面积12.51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5B-XX号地下车位购买于2005年,5B-X*号购买于2007年。法院委托云南汇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车位的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该所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云汇司鉴书字(2013)第010号),结论为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地下车位5B-XX号车位评估值为310599.53元,5B-X*号车位评估值为166712.39元,合计477311.92元。另外,原告垫付鉴定费人民币7050元。还查明,云AJJ***丰田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双方一致认可该车购买于2006年,价值50000元,该车的行驶证原件由被告持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5B-XX号车库、5B-X*号车位;2、依法分割云AJJ***丰田牌汽车一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5B-XX号、5B-X*号车位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并无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争的车位及轿车均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共有基础丧失,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有据。至于分割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确定由原、被告各享有上述财产50%的产权。鉴于双方已离婚及车位的不动产属性,确定车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给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38655.96元;云AJJ***号丰田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2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货币补偿互抵之后,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213655.9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地下车位5B-XX号及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地下车位5B-X*号归原告甘某所有;二、云AJJ***丰田牌轿车归被告杨某所有;三、原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13655.9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甘某与杨某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甘某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坐落于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地下车库5B-XX号及地下车位5B-X*号判归杨某所有;二、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支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63655.96元。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未为其解决实际困难,因其在离婚时已将家中的存款、家具及房屋等给了杨某,已无力支付折价补偿款。国际花园的房屋已给了杨某,其本人居住于大学城,车库及车位对其并无实际意义。另外,判决书中对于5B-XX号的表述不准确,应是车库,而非车位。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甘某的上诉,杨某答辩称:杨某对国际花园的房屋已不具有所有权,故车库及车位对杨某来说也无实际意义。甘某主张无力支付补偿款其不认可。上诉人杨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云AJJ***号车的全部份额判归其所有。事实及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诉争车辆已分割给杨某。《离婚协议书》中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分割,协议书中已约定一辆车归甘某、一辆车归杨某,而云AJJX**号车应是云AJJ***号,只是出现了笔误,故该车不能再进行分割。针对杨某的上诉,甘某答辩称:不同意杨某的主张,不存在笔误问题,车牌号的数字变更了就是不同的财产。对于一审已认定的法律事实,杨某提出异议,主张云AJJ***号车已进行过处理。对此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应如何分割本案诉争的车库(位);二、云AJJ***号车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出具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载明,本案诉争的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地下车库5B-XX号、地下车位5B-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由于该财产的取得系在甘某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离婚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理,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在本案中应予分割。关于上述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甘某认可评估价值,而杨某认为评估值过高,且在庭审中甘某亦表示其要上述财产,并对杨某给予补偿。一审综合上述因素,将车库和车位判归甘某所有,由甘某对杨某给予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甘某上诉时称一审将5B-XX号车库表述为车位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表述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本院仅在此予以明确。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于2011年离婚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部分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其中第3条规定“机动车云AFV3**归男方所有,机动车云AJJX**归女方所有”。就常理来看,夫妻离婚时分割处理的财产应系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述协议亦应如此。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处理的云AJJX**号车辆系案外人所有,与双方并无关联,而双方实际所有的车辆为云AJJ***,与协议中约定的车辆车牌号仅是后两位数字的顺序颠倒,由此可见,该问题的出现应是书写协议时出现笔误而导致,否则如按一审认定的双方对云AJJ***号车未进行处理,则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认为诉争的云AJJ***号车在离婚时已进行了处理,应属杨某所有,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对于车库及车位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云AJJ***号车辆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坐落于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地下车位5B-XX号及高新区国际花园五期地下车位5B-X*号归原告甘某所有”;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云AJJ***丰田牌轿车归被告杨某所有;三、原告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支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13655.96元”;三、由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车库及车位折价款人民币238655.96元;四、驳回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950元,由上诉人甘某负担4125元,上诉人杨某负担825元,鉴定费7050元,由上诉人甘某、上诉人杨某各负担3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王思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寿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