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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韩有文与张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644号原告:韩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候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张某,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候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3240元【(24天+30天)×6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误工费3348元(62元/天×5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854.02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对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23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我司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10%。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6时55分,张某驾驶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芜湖至含山,途径芜合高速上行线30KM+900M处,追尾撞上董某某驾驶的因前方事故停车等待通行的皖A×××××号货车尾部,造成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及车上乘客韩某某、任某、张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乘客韩某某、任某、张X不负事故责任。韩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7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踝挫伤,该院诊疗证明建议休息壹个月。韩某某为此支付医疗费4306.02元。事故发生后,张某已支付韩某某赔偿款4000元。另查明:京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皖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张某对韩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董某某驾驶的皖A×××××号货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人保合肥分公司可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关于张某辩称对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节,因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节,因其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此,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3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误工费3286元(62元/天×53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92.02元;其中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43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计5226.02元中的1000元(余款4226.02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某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3286元、交通费1000元,计5666元;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4226.02元由张某予以赔偿,扣减张某已付4000元赔偿款,张某尚需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226.02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6666元(1000元+5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6666元;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226.02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0元,被告张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杰审 判 员  杨孝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