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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尤定奎与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尤某。委托代理人:陈聪聪。被告:周某。原告尤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向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认购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壬子巷大厦B幢2707室房屋的相关手续,本院于同日作出予以查封的裁定,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名下帐户20万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指令陈小燕向被告名下转账80.8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及收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指令其妻子陈小燕向被告交付借款80.8万元及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结合对陈小燕作的谈话笔录,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原、被告借款时未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被告未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向原告尤某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其诉至法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尤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