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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审民申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任新建与任克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新建,任克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新建,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克义,男,汉族,1949年1月7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任新建因与被申请人任克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新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任克义于2012年强行侵占其果园地宽2米长323米,致使其无法经营,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但一、二审法院均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其所有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任新建与被申请人任克义因地界发生纠纷,任新建遂将任克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任克义恢复与其地畔的界石到原位并支付果园当年的苹果损失及其它损失共计94200元。诉讼中,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地界问题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淳民初字第432号民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地界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地界问题已再无异议。关于再审申请人任新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果园当年的苹果损失及果园损失94200元的问题。经查,任新建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收取了任克义赔偿款7000元,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任新建并未对其损失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任新建要求任克义赔偿果园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任新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新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