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潞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郭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堂,郭林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郭建堂,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林江,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郭建堂与被告郭林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堂及被告郭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下午7时许,原告到潞城找郭青要上学时原告支付其的学费20000元。被告知道后,叫上牛玉龙开车在双语学校附近将原告等住,被告二话不说,使用拳头照原告头部打了几下,原告搂住被告腿。被告用腿照原告胸部踹了几下,这时牛玉龙拉偏架,将原告按住,致使原告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七天,住院医疗费1600元,出院时医生要求回家继续吃药,休息观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车费、院外医药费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另外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写出书面道歉书。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法向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调取了行政案件卷宗,并当庭宣读、出示该卷宗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郭建堂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郭林江的询问笔录:原告抓住被告背心,双方撕拽。郭青的询问笔录:发生争执,打架没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除第3份证据外,原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原告诉称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一支。出院证一份。住院处方笺七份。住院清单五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19时许,原告郭建堂在潞城双语学校附近找到其女儿郭青,并索要郭青上大学期间原告所支付的学费。郭青因大学尚未毕业,无力支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的儿子即被告郭林江知道后和牛玉龙开车赶来,被告让郭青走,原告不让,原被告发生争执、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次日到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月3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89.96元。后原告郭建堂报警,潞城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建堂与女儿郭青发生纠纷,被告郭林江不仅未能妥善处理此事,还与被告发生争执甚至厮打,其作为儿子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8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营养费105元;4、护理费280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483元。以上共计3007.9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堂经济损失3007.96元。被告郭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建堂书面赔礼道歉。驳回原告郭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林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