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乐胜与傅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乐胜,傅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朱乐胜,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傅博超,男,1993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星,该公司职工。原告朱乐胜与被告傅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04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乐胜,被告傅博超,被告人保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乐胜诉称,2013年07月09日14时50分许,被告傅博超无证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新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湖滨镇柳童村路口处左转弯,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驾驶的鲁C×××××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博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乐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900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17733.84元。被告傅博超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博兴公司辩称,被告傅博超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09日14时50分许,被告傅博超无证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新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湖滨镇柳童村路口处左转弯,与对行原告朱乐胜驾驶的鲁C×××××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博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乐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系原告朱乐胜所有。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C×××××号车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10月11日,该鉴定部门出具滨士车鉴报字(2013)第02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事故车辆鲁C×××××号车事故损失价值为18307.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另支付清障费340.00元,现场勘查费1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傅博超,被告傅博超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滨士车鉴报字(2013)第02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清障费收费票据1份,现场勘查费收款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博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乐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傅博超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朱乐胜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朱乐胜的财产权,故由被告傅博超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傅博超系无证驾驶,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损害具有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系非正式票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朱乐胜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18307.30元、鉴定费2000.0.元、清障费340.00元,现场勘查费150.00元,综上共计20797.30元;5、对于原告的车损,因被告傅博超无证驾驶,故被告人保博兴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傅博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18797.00元,由被告傅博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13157.90元(18797.00元×70%)。综上,被告傅博超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157.9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乐胜损失15157.90元;二、驳回原告朱乐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财产保全费110元,由被告傅博超负担243元,原告朱乐胜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