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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慧兰与上海吾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兰,上海吾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王慧兰。委托代理人陈海升、姜崎红,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吾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中路99号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汤英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兰诉被告上海吾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崎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兰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惠某有业务关系。2012年6月,惠某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水泥款10万余元。因惠某与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欠惠某款项,故原告与惠某约定,惠某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再支付原告水泥款。2012年9月份,被告向惠某出具两张总金额为95,043元(未载明收款人)的支票,惠某将该支票给付原告以支付水泥款。原告将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账户余额,原告未获票款。2012年10月,惠某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结清水泥款。之后,惠某曾持该两张支票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来因票据记载收款人为原告,故惠某撤诉。现原告作为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支付的票款95,04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1,611元自2012年9月28日起,43,432元自2012年10月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上海吾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推销钢材,被告口头向原告定购直径为5.8的圆钢11.5吨,市场价为每吨3,800元,合计43,700余元。原告报价43,432元,被告同意购买,故开具支票给原告,并约定第二天交付钢材。然而,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10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推销直径为8.8的圆钢13吨,市场价为每吨3,980元,合计51,740元。原告报价51,611元,被告同意购买,于当天开具支票给原告,并约定第二天交付钢材。然而,原告又未履行交货义务。因原告未交付钢材,故被告未在银行账户中存入足够金额,以致支票未兑现。因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票款金额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支票及退票凭证各两份,证明票据是被告出具的,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未获票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票据与惠某是无关的,被告在票据上填写收款人等记载事项后,将票据交付原告。原、被告系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因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原告持被告开具的金额为43,432元、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该账户内存款不足,原告未获票款。2012年10月19日,原告持被告开具的金额为51,611元、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该账户内存款不足,原告未获票款。又查明:2013年2月27日,惠某持上述两份支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票款。后惠某撤诉。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根据票据记载,被告系出票人,原告系收款人。从票据记载的连续性来看,原、被告系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即便如原告所主张,原告的票据利益也来自于惠某,而原告自认已从惠某处取得相应货款,故原告也不存在票据利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王慧兰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晟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