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桥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桥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刘淑玲,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业文,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学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薇,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淑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业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7时30分许,驾驶人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TXXXX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车的于某某相刮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9366.09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以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未经其审核为由对原告的理赔申请不予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66.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门诊观察8天的事实;2、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金额2775.00元;3、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月收入为3450.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27日未到班上工作被实际扣发;4、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出具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于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因陪护于海贵工资扣发1022.69元;5、施救费发票,金额500.00元;6、收据,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刘淑玲已经将赔偿款9366.09元给付于海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9月1日将全部理赔款3898.40元赔付给了原告,现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理赔完毕;2、电动车照片,证明电动车并不需要施救;3、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门诊病历无异议,但对于诊断证明不予认可,门诊救治只认可2天。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诊断证明不具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应为2324.4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核对医疗费数额为2328.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但没有建议休息的医嘱,因此,对于门诊观察8天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920.00元(3450÷30×8),对于自行扩大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电动车不需要施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提供手续进行核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与于某某达成的协议只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对第三方设定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7时30分许,驾驶人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TXXXX号出租车与骑电动车的于某某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9366.09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某某伤后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6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28.40元。造成电动车受损,花费施救费500.00元。同时查明,于海贵系承德九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450.00元。于某某与于海贵系兄妹关系,为承德县三沟初级中学员工,在于海贵受伤期间,由其进行陪护,期间扣发工资1022.69元。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理赔款389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HT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第三者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原告赔偿于海贵的收据金额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328.40元、误工费920.00元、护理费1022.69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施救费500.00元,以上合计5171.09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3898.4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272.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272.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