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付某、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彭某经事先商量,来到三门县海游镇枫坑工业园恒康制药有限公司,利用钥匙打开配电房大门,将放置于配电房内的两根长度分别为8.6米、4.5米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795元)窃走。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9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