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联与被告王利军、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联,王利军,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陈爱联,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龙,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军,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南2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周容妮,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联与被告王利军、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文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龙、司高兴、被告王利军、安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15时38分,被告王利军驾驶被告安阳物流公司的豫E-675**、豫E-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营村街内交叉路口处时,挂住由西向东停着原告倚坐的两轮电动车上,致原告受重伤,电动车受损。原告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认定,被告王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和痛苦,且造成原告终身五级和十级残疾,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仍需恢复治疗。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民财险文锋支公司承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253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93309.25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700元、文印费200元共计793055.91元,被告人民财险文锋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利军、安阳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文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依法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阳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最终的赔偿人按金额负担。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其中主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根据保险的赔付原则,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费用,除去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外,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险的赔付按照1/20的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的金额,并且总额不超过100万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伤残费用、残疾器具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过高部分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5时38分,被告王利军驾驶被告安阳物流公司所有的豫E-675**、豫E-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雨天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营村街内交叉路口处时,挂住由西向东停着的原告陈爱联倚坐着的两轮电动车,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E-675**、豫E-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王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爱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2638.64元。另外原告陈爱联于2013年10月16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78元。原告出院后又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8541.11元。后原告又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6984.5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8842.26元。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陈爱联的左下肢截肢损伤为五级伤残,肋骨骨折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E-675**、豫E-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675**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E-675**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E-675**牵引车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至;豫E-N1**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豫E-N1**半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日24时至。原告收到被告安阳物流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共计80638.64元。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残疾用具费2150元、截取的下肢存放费1000元。被告王利军是被告安阳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陈爱联为刘艳、刘艳龙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1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驾驶被告安阳物流公司所有的豫E-675**、豫E-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住原告陈爱联的两轮电动车,致原告受重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E-675**、豫E-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爱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利军驾驶的豫E-675**、豫E-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安阳物流公司所有,因此对原告陈爱联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阳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675**、豫E-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842.26元、误工费1711.46元(20.62元×83天)、护理费11541.98元(69.53元×8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天)、营养费830元(10元×83天)、交通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1804.27元(61%×20年×75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8000元、残疾用具费2150元、截取的下肢存放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0769.97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91804.27元、误工费1711.46元、护理费11541.98元、交通住宿费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24557.71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788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共计82162.26元中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文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万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外的损失14557.71元、残疾用具费2150元、截取的下肢存放费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72162.26元共计89869.97元。原告保险赔偿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安阳物流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诉请及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相互矛盾,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联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联损失共计89869.97元;三、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爱联损失900元(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0638.64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减去应当承担的9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79738.64元);四、驳回原告陈爱联对被告王利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爱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原告负担7268元,被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庆民审判员 刘 富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三年一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冬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