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石园园、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34)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石园园,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园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园园。上诉人王建国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马振东,被上诉人石园园,被上诉人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王建国与被告石园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石园园购车三辆(含主挂车),原告遂向被告石园园给付现金670000元用于支付相关购车费用。后经被告石园园介绍,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与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东风天龙牵引车三辆,单价315000元,总金额945000元;同日,原告在东风公司商用车融资受理单上签名,该受理单明确客户首期需支付款项计算(每辆车):租车保证金101744元(可退)、担保服务费33000元、还款保证金26730元(每月按时还款可退)、家访2000元、GPS3500元、公证、抵押费2600元、留购金1500元。原告又于2012年11月与新疆圣达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运油半挂车三辆,单价171000元,总金额513000元。2012年12月17日,新疆圣达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三辆运油半挂车,并置换半挂车轮胎、钢圈,被告石园园代原告支付置换费每辆17128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石园园代原告向新疆圣达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三辆运油半挂车车款513000元。后因原告资金不足,被告石园园遂与原告商定将委托购车事宜变更为融资租赁的形式办理。2013年1月21日,原告王建国(承租人)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人)、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保证人)等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在供货人处选定融资租赁车辆三辆,出租人按承租人选定的车辆购买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出租人委托供货人代为收取或由承租人按出租人指令直接汇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如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车辆购置附加税、保险费、上牌服务费、GPS安装费、公证抵押费等均由承租人承担;融资租赁车辆的上牌及相关手续由供货人或其委托方负责办理,承租人应将此费用提前支付给供货人;承租人租赁的三辆车采购总价为1670608.59元,租赁期限24月,租金每月75623元,租赁保证金302492元,留购金1500元;承租人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取得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因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供货人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租赁保证金,供货人遂认可被告石园园向新疆圣达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三辆运油半挂车车款513000元(171000元×3辆),该款系被告石园园代原告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三辆车的首期费用。原告取得上述三辆车后将车落户在被告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神河公司直接从被告石园园所交购车定金每辆车30000共计90000元中扣减原告首期租金75623元。另查: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支出保全费172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石园园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办理购车事宜,并向被告石园园给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670000元,故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后,被告石园园理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及原告指示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向原告报告事务处理情况及支出情况。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由出租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委托供货人新疆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收取,且车辆购置附加税、保险费、上牌服务费、GPS安装费、公证抵押费等均由原告承担,现供货人亦认可被告石园园向挂车销售人新疆圣达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三辆运油半挂车车款513000元系被告石园园代原告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三辆车的首期费用,且供货人对每辆车的首期费用171000元具体包含的项目也用出了说明,而原告王建国亦在写有该项目的受理单上签名认可,故应当认定被告石园园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石园园支付每辆挂车置换了车辆轮胎、钢圈,产生置换费17128元,被告石园园虽未提供发票,但提供了定购协议、汇款凭证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此款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轮胎、钢圈置换费用过高,只认可每辆车7000元,但并未向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石园园认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中还发生落户代办费15000元、落户零星费4149元,对此被告未提交合法的票据,原告认可每辆车1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经营的三辆车虽落户在被告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但双方未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费的收取标准,被告抗辩应扣减每辆车的挂靠费1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中对挂靠费不予扣减;被告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担保费25000元,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故此费用不应当扣减。综上,被告石园园代原告支出的三辆车的合理费用应为682007元[(融资租赁首期费用171000元+轮胎、钢圈置换费用17128元+落户费用14000元)×3+首期租金75623元],原告向被告石园园交付的是67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石园园返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余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收取或支付费用,首先,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相对人,因此其收取或交纳费用的行为无法证实系被告石园园为履行原告的委托事务所支出费用的行为。其次,本案系为办理车辆融资租赁的委托合同纠纷,该组证据中原告与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就相关费用的交纳与否系另一法律关系,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可依据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另行主张。综上,被告石园园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车辆融资租赁业务,依法应当就办理的情况向委托人原告说明,并就为委托事项所支出的费用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合理的支出凭证。被告石园园在为完成原告委托事务过程中实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大于原告所给付被告石园园的购车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及保全费17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石园园,被告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并非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称:上诉人对供货人收取的每辆车担保服务费,还款保证金及家访、GPS、公正抵押等费用合计171074元并不知情,上述费用也与融资租赁合同无关。供货人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租人东风公司,受托人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票据。被上诉人应当对租赁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向上诉人进行充分说明并取得上诉人同意后方能支出。综上,上诉人不认可上述171074元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石圆圆退还购车款22738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6800元。判令被上诉人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石圆圆共同退还购车款2273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石园园,被上诉人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建国,被上诉人石园园、被上诉人昌吉市鑫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国在融资受理单上对每辆车收取的担保服务费,还款保证金及家访、GPS、公正抵押等费用合计171074元进行了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石园园提供的打款记录、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神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收取该笔费用,是否开具票据,并不影响该费用已经交纳的认定。上诉人作为实际交款人,其有义务在融资受理单签字确认时审查租赁车辆时要支出的各项费用,上诉人提供的融资受理单中对收取费用的分项进行了详细罗列,上诉人也签名确认了各项费用的数额及支出用途,故对上诉人不认可171074元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上诉人王建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代理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