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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红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2013)东红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忠贵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忠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红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15837525-9。法定代表人:赖小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咏晖,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睿麟,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贵,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忠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睿麟律师,被告王忠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保集半岛项目作业时不慎摔伤,原告立即将被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及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000元。2013年7月4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争议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由于2011年度原告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938元/月,而被告的月缴费工资最多按1752元/月计算,故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2011年度南昌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92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以1752元/月为标准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贵辩称:本人实际工资为200元/日,原告主张按1752元/月计算不合理,仲裁裁决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9月16日起在原告承建的保集半岛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未予被告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12月11日,被告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摔伤并被送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被告出院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2012年8月24日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洪劳社工伤认字(2012)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并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因取内固定手术再次住院17天。之后,因与原告发生工伤待遇等争议,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80元(2920元/月×9个月);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20元(2920元/月×16个月);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60元(2920元/月×8个月);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5、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5140元(2920元/月×4.5个月-8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伤残鉴定费260元;7、驳回被告其他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该公司2011年度职工缴费工资名册一份及公司出具的2011年度12月份平均工资证明一份,但名册并无被告的姓名,被告质证亦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称其工资为200元/日,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以确定被告工资数额,故被告工资标准应按2011年度南昌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920元/月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17日,其停工留薪工资为13140元(2920元/月×4.5个月),扣减原告已支付的8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5140元。被告离职后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60元、护理费2450元、停工留薪工资5140元、伤残鉴定费260元,以上合计104210元。二、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吁卫华人民陪审员  胡慧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