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曲淑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曲淑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人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美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淑芸,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淑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上诉人车辆鲁Y×××××商务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7月14日该车发生事故,造成车损42900元,双方协商未能达成理赔协议,特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42900元。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车辆损失明细;4、修车发票;5、律师函。上诉人一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未扣除应由对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并应按事故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鲁Y×××××多用途乘用车于2010年4月21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5日24时止。2010年7月14日10时许,张赟驾驶鲁Y×××××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口市东莱街道北二里村金盟机械厂门前因路西侧有障碍物驶入路东侧,与由路东侧的工厂院内驶出的向北右转弯的曲忠刚驾驶的被上诉人投保该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赟负事故主责,曲忠刚负事故次责。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42900元。2010年9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未果,201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委托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邮寄了律师函,要求上诉人在30日内对被上诉人本次损失43300元(含施救费400元)予以全部理赔,并提出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转让给上诉人。原上诉人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属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42900元,有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应当扣除应由第三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该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的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4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9月前向上诉人提出过保险理赔的主张,被上诉人又于2012年6月20日委托律师所向上诉人发出了要求在30日内予以理赔的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的应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全额本车损失的保险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该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曲淑芸保险金409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0元,由上诉人承担833元。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被上诉人对投保单、保险条款未提出异议,并缴纳保费。根据保险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不能仅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只认可保险单下效力而否认条款的效力。本案保险条款中26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已具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附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责,上诉人应当按车损的30%进行赔偿。在双方合同中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法并未规定上述条款无效,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全额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中原告提出将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转让给被告,即本案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未同意受让该权利。虽然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追偿权但该让与并非强制性。在受让人即上诉人不同意受让情况下该让与不成立。上诉人仅仅承担比例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给被上诉人保险条款,也没给被上诉人看过合同条款,没有对条款的26条进行说明解释。所以该条款无效。保险法规定了被上诉人可以将权利转让给上诉人,并没有说明上诉人可以不接受。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条款等于没有任何作用。该条款也没有规定上诉人可以不接受权利的让与。依据合同法单方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在12年6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出过律师函第三条提出将索赔权、追偿权让与上诉人,上诉人默认接受,一审时也没有作出反对的说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险条款规定的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最主要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就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则依法享有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属无效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孙 威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