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武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未到庭)。原告武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电子显示屏设备,租赁费用90000元,租赁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到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使用租赁设备后,没有向原告完全支付租赁费。到起诉日止,被告尚有45000元的租赁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2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45000元租赁费;3、付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并承诺分期支付。被告虽未出庭答辩,但在庭前的电话通话中辩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租赁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电子显示屏设备,租赁费用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使用租赁设备后,于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两次共计支付租赁费人民币4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确认书,承诺公司于确认书签订时,支付原告余款1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5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底之前付清。但被告仅按确认书的承诺支付10000元后,没有按照承诺全额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电子屏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原告武汉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35000元,限于2014年1月底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直接加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