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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高家林与翟茂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林,翟茂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3058号原告:高家林,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翟茂宏,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高家林诉被告翟茂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林和被告翟茂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林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翟茂宏的妻子尹霞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投资经商,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由于双方是熟人介绍就没有让对方打借条,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尹霞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后来就不露面,找到其丈夫翟茂宏,要求提供其妻子信息,翟茂宏出具担保条子,承诺7月15日还款。后未兑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茂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这个证明是高家林找到我家去,我当时正准备出去有事,她堵着门不让我走,跟我哭闹,你们投资什么我不知道,投资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当时我就讲到杨姐家去,到杨姐家她让我写证明,我就讲是不是有这四万元钱,杨姐讲是的,所以当时我写的证明,只是证明有这件事,不是担保,当时我爱人讲7月底还钱,在这种情况下写的证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出具的担保手续,证明被告担保偿还他妻子借的四万元钱。被告认为担保人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妻子向我借四万元钱。被告认为这个我不清楚,我不清楚这个事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确认,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被告翟茂宏妻子尹霞向原告高家林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给尹霞汇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未还,原告高家林找到被告翟茂宏,2013年5月24日,被告翟茂宏给原告高家林出具一张条子,其内容:高家林投资在公司款肆万元于七月十五日前公司返还给本人,担保人、证明人翟茂宏。到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翟茂宏妻子尹霞向原告高家林借款4万元,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未还,被告翟茂宏给原告高家林出具担保手续,并承诺2013年7月15日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茂宏辩称其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茂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家林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翟茂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人民陪审员  王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