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文体局干部,现住唐山市。被告孙某某,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妇联干部,现住唐山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公不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双方于2005年12月29日在古冶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鑫垚。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在不断的争吵中完全淡化。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尽孝道,经常和原告父母吵闹,原告父母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也不去医院看望照顾。原告于2012年6月8日与被告分居,于2012年8月9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贵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到原告父母家中吵闹。2012年11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以看孩子为由,带领10多人孩子的学校去抢孩子,还打伤原告母亲。由于原告儿子受到惊吓,夜里经常做噩梦大喊大叫,无法正常生活和学习,以致到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精心照料,原告作为父亲从未尽过一点责任,并在日常生活中多次表示孩子对他来说就是负担,情绪不好时经常拿孩子出气,并大声责骂。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在单位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工作时间在办公室经常与王蕾打情骂俏,严重影响其他人正常办公。经其他同事反映,主管领导就该问题与其谈话,原告根本不听劝告,更为严重的是自原告2012年6月突然提出离婚后竟然与王蕾同居至今。原告品行存在严重问题,其一,对待工作非常不负责任,长期无故不上班,迟到、早退更是天天如此,工作中不服从领导安排,因不愿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与领导打架,在单位造成极坏影响,并因此撤销了其在体育协会办公室主任一职。其二,原告长期不上班,经常赌博、上网玩游戏,有严重的网瘾、赌瘾,并经常输钱,回到家就与被告打架、生气,要求被告出钱为其偿还赌债,致使多年下来家中无一分积蓄。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中从不检点自己的行为,撒谎成性。在单位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就说成是有女孩子主动追求他。在诉状中所说的不实之词及对被告的人身攻击完全是为掩盖自己道德败坏的品行。原告父母品行恶劣,无视法规。被告与原告闹离婚那天起,原告父母不分青红皂白将被告从家中赶出,并将家里的门锁换了,不让被告与孩子见面,被告曾多次找妇联、街道、社区等部门出面协调,原告及其家人每每都是说一套做一套,当着调解员的面表示从没有不让被告进家门看管孩子,过后不给被告钥匙不让被告进家门,并扬言“我们就不让你进家门也不让你看孩子。有本事去法院告我们。”更严重的是孩子放学走出校门看到妈妈来了,便向妈妈跑去,母子俩刚刚抱住,原告的母亲就疯了一样冲上来一把揪住被告的头发将其打倒在地,被告刚起身又被原告的父母围攻,打完后二人强行抱着哭闹的孩子回家了。因当时正是孩子们放学的时间,很多家长都目睹了这一幕。经法医鉴定被告被原告父母殴打致轻微伤。综上所述,原告诉状写的种种事由纯属乌有,他目的完全是在掩盖其在外乱搞男女关系、赌博成瘾的事实。因此原告不能给孩子提供很良好的成长教育环境。被告主张贵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并由原告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与原告婚后购买了两辆二手车,2008年购买一辆红色桑塔纳2000,2010年购买一辆白色福田冲浪,我要求分得一半。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创维32寸电视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市场价值1万元;周大福白色18K金戒指一枚,价值3700元,我要求全部拿回。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1、离婚后婚生子李鑫垚随谁共同生活;2、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一、围绕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某某在此焦点未提交证据,主张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从孩子出生后就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孩子也离不开奶奶,而被告一、两个月回去看望孩子一次;从去年11月份至今被告也没有去看望过孩子,我们也希望被告回家去看望孩子,这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被告好,可以给孩子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被告孙某某主张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出生后是母乳喂养,被告也一直照顾孩子,被告想让孩子在古冶上学,但孩子的奶奶不同意,为了避免家庭矛盾,被告就把孩子送回市里去了;原告平时出去玩牌,花销较大,且生活习惯不好,被告的经济条件要比原告好;被告曾不止一次去看孩子,因为原告家把锁换了,所以被告进不去家,只能去幼儿园看孩子。并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并当庭播放光盘中第1-5段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是婚姻过错方,同时也证明原告品行恶劣,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第6-7段录音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环境是不明事理的家庭,同样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质证,原告称第1-5段录音里不是原告的声音,是谁的声音也不清楚,所以我对录音没有什么意见;第7段录音里可听出是被告家亲属的声音,被剪辑的录音不可以作为证据,这两段录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了录音资料,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此录音内容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孙某某依法申请本院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光明里派出所公安卷宗复印件一册(盖章),并要求当庭出示,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0日其被原告的父母打伤的事实,是被告报的案,被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父母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质证,原告对该卷宗和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里面记载的案情是被告自己陈述的,对被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该卷宗中也有原告父母的询问笔录,也有其母亲的诊断书和病历可以证实是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对被告的鉴定书没有要说的,因为当时原告没有在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出自公安机关卷宗,且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公安卷宗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围绕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某某主张其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结婚后原告母亲送给被告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黄金吊坠一个,共价值1万元钱,不清楚这些财产在哪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称原告李某某母亲只给了黄金戒指一枚、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手链一条,被告也不清楚这些财产在哪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部分认可,但双方就其现状及所处位置均无法说清,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财产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不予确认。被告孙某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32寸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周大福男款18K白金钻戒;婚后共同财产有冀B8S2**号轿车及冀BKU9**号轿车各一辆,并主张原告因跟朋友合开网吧向被告母亲借款2万元。被告提交唐山华联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复印件一张、钻戒保证单复印件一张,申请法院调查的冀B8S2**号、冀BKU9**号轿车的登记信息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电视、洗衣机和空调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钻戒不清楚在哪里;婚后是买了两辆车,但冀B8S2**号和冀BKU9**号车已经分别以9000元和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老舅孟德军,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卖车的情况被告知道,钱也已经给被告了,且不认可向被告母亲借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32寸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周大福男款18K白金钻戒一枚在原告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李某某承认婚后购买了冀B8S2**号和冀BKU9**号车各一辆,但均已卖给他人因原告就车辆的转卖他人并将钱交给被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冀B8S2**号和冀BKU9**号车各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原告处,价值为原告认可的9000元和10000元;被告主张李某某向其母亲借款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债务涉及债权人利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000债务不予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7年6月1日生一男孩李鑫垚,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32寸创维电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格力挂机空调各一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冀B8S2**号小型客车(价值9000元)和冀BKU9**号小型客车(价值10000元)各一辆。上述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均在原告李某某处。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均为人民币2500元。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李鑫垚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李某某父母对其子进行照顾,且已入学,需要稳定的生活状态,其随李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李鑫垚应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按其月收入2500元的20%计500元给付其子抚养费。被告孙某某向本院主张要求探视权,本院予以支持。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鑫垚(2007年6月1日出生)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孙某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孙某某于每月的第一个和最后一个星期六、日各探视其子李鑫垚一次(由原告李某某于星期六上午9时将其子李鑫垚送至被告孙某某住处,并于次日17时接回);四、被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32寸创维电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格力挂机空调各一台,归被告孙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冀B8S2**号小型客车(价值9000元)和冀BKU9**号小型客车(价值10000元)各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95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白梅玲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