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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闵建国诉周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52号原告闵某。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周某。上列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华文、周敬忠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闵某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周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万元或查封其财产。2013年1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闵某48000元整,还款时间2011年1月1日。借钱人:周某。”,而被告到期后迟迟没有偿还,经过原告多次找其本人及妻子索要,总是以各种借口要求暂缓一段时间,我到法院立案后,被告于2013年11月份还我2万元整,现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1月13日周某出具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应于2011年1月1日还款。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01年将其位于李楼镇李国路十字路口的一栋房屋卖给被告,因被告下欠房款48000元未付清,原告未将已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该房屋产权证交付被告,2010年,被告要用该房产抵押贷款,找到原告写下借条,并承诺2011年1月1日还款,原告遂将房产证交付被告。2013年11月份,被告还款20000元。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文字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闵某48000元整(肆万捌仟圆整)还款时间2011年1月1日还清。借款人:周某2010年1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28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本院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闵某款28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5日(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2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周成旭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贾 良审判员 刘华文审判员 周敬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