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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玉德诉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德,王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张玉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原告张玉德诉被告王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18时25分许,原告张玉德驾驶吉HC58**号两轮摩托车沿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锋驾驶的吉BG0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玉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85元、评估费50元,共计1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锋辩称,这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原告,是原告驾驶摩托车逆行,并且占用了我的机动车道,所以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违章,我的车也有损失。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过期了。如果我年检正常的话,我都没有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行为,如果存在,应该承担的责任是多少;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王锋质证认为,该认定书我收到了,对该认定书我没有意见。证据2,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评估费一张。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是1235元。被告王锋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该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且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8日18时25分许,原告张玉德驾驶吉HC58**号两轮摩托车沿敦化市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锋驾驶的吉BG0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玉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敦公交认字第(2013)第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和第五十一条一款(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告:(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近光灯”之规定。王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保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张玉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锋负次要责任。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吉HC58**号两轮摩托车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人民币1185元,该鉴定产生的评估费为50元。被告王锋驾驶的吉BG0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未参加交强保险,关于原告张玉德的人身损害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王锋驾驶的吉BG0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被告王锋未办理,违反了法律强制险规定,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锋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118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关于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按原、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交通部门事故认定及庭审调查,被告负本起事故的30%责任,鉴定费被告应承担50元×3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德人民币1200元;四、驳回原告张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如果被告王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