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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赵宇唱与大城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唱,大城县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赵宇唱。法定代理人赵立新(系原告之父)。被告大城县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孟瑞,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珍,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萌,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宇唱与被告大城县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2011年7月4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2013年1月5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宇唱不服,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廊少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唱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受到医疗伤害,经天津市法院判决,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也已赔偿了损失。原告身体不好,经常生病、智力也不如同龄人,经常治疗,发生一些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59.20元、住宿费2360元、餐饮费2421.68元、复印费98元、阅卷费30元、交通费337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216000元(从2008年鉴定开始至上学前共六年,每天100元、营养费175200元(每天30元,计算16年)、残疾生活补助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抚慰金30万元(因原告切除扁桃体的损失),共计767892.58元)。被告辩称,本案已经天津市三级法院审理,且判决已履行完毕,本案不予再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在重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告之母钱江艳临产入住被告大城县医院,4月20日凌晨三点分娩一男婴(即原告),因产程较快,合并脐带绕颈,胎儿宫内窘迫,致使新生儿生后青紫,后发生颅内出血。原告在其新生儿科治疗6天后出院,于2006年4月26日转入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共14天,诊断结果为:1、新生儿肺炎,2、癫痫,3、颅内感染,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恢复期),5、颅内出血。经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上述状况与天津市儿童医院的诊疗过程无关,该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城县医院赔偿原告赵宇唱医疗费11332.98元、营养费1250元、陪护误工费48344.5元、交通费25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014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5073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后被告履行了判决,赔偿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几年来,原告多次在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6313.96元、住宿费2360元、餐饮费2421.68元、交通费3373.70元,共计34472.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市三级法院的裁判文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宿费收据、餐饮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称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腺样体肥大及扁桃体肥大,支出医疗费6745.24元,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提出该病情与原告医疗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接受就诊与在北京儿童医院行切除扁桃体治疗,期间间隔5年,缺乏针对患者扁桃体连续性检查的病历材料,且患者扁桃体肥大可受多重因素影响。因此依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规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6313.96元,相应的诊断证明显示与原告出生时的医疗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予赔偿,与此相关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8158.38元亦应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在原一审至发回重审期间的治疗费用,不宜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腺样体肥大和扁桃体肥大与此次医疗事故有关,被告否认,原告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缺乏相应的病历材料,且患者扁桃体肥大可受多种因素影响,而未予受理,因此本院无法判断是否与此前医疗事故有关,故该次住院治疗费用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待医疗机构可以鉴定时,原告再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没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计算应为11479元,承担数额应按双方胜诉、败诉情况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城县医院赔偿原告赵宇唱医疗费26313.96元、住宿费2360元、餐饮费2421.68元、交通费3373.70元,共计34472.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宇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9元,有原告负担10964元,被告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桂友审判员  张宝华审判员  刘双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凤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