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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孙钦伟与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钦伟,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孙钦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汝珍,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进,经理。原告孙钦伟与被告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钦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钦伟诉称,被告长城公司于2010年9月份至2012年10月28日分五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共欠钢材款15793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1479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479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144315元。被告长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长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四份,证明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价款共计15479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475元,2012年2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144315元未予偿还。2、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予答辩,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欠条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长城公司购买原告孙钦伟的钢材,价款共计15479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475元,2012年2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1443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长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欠原告孙钦伟钢材款144315元,有被告长城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孙钦伟要求被告长城公司给付钢材款1443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钦伟钢材款14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诉讼保全费1260元,共计4519元,由原告孙钦伟负担73元、被告梁山长城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4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