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至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玉红与吴远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红,吴远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至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周玉红,女,生于1983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姚朝云,系四川省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远芳,女,生于1982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川,系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机构代码78228083-5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玉红诉被告吴远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云、被告吴远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红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在乘座黄恭荣驾驶的川M991**号车与被告吴远芳驾驶的川M455**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远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玉红不负此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等费用12019元;原告在内江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980元、误工费17219.04元、护理费92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5365.8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远芳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远芳对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1828.41元,已作赔付。上述医院均未检测原告有明显骨折,事隔9天,原告以2-5肋肋骨骨折又在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不排除原告有第二次受伤的可能。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周玉红右侧第2-5肋骨骨折与2013年2月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1、鉴定机构的使用设备听诊器和阅片灯不先进、不科学;2、鉴定机构仅根据被鉴定人周玉红的口述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可信的。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故对原告在内江医院治疗所主张的费用,被告吴远芳不予认可。原告之伤医院采取保守治疗,并未行任何手术,其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之伤经乐至县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人民医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X片和CT均显示: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且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等费用9190.59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又以肋骨骨折为由在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跌伤”,原告不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周玉红右侧第2-5肋骨骨折与2013年2月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与被告吴远芳辩称表述一致。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00时35分,被告吴远芳驾驶川M455**号小型轿车,由安岳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85㎞+300m处,与相对行驶的黄恭荣驾驶搭乘原告周玉红的川M99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周玉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于2013年2月6日以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远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玉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玉红立即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出院后又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周玉红出院当日,与黄恭荣和吴远芳三方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1、吴远芳支付周玉红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7日在乐至县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人民医院的一切医疗费、住院费合计6019元;2、吴远芳一次性支付周玉红生活补贴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补贴费5000元;2013年2月7日一次性补贴后的一切费用由周玉红负责,与吴远芳、黄恭荣无关;3、关于吴远芳与黄恭荣到交通警察大队、保险公司处理事故所需的一切住院发票、清单,周玉红须无条件提供与配合。吴远芳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周玉红支付了各项赔偿款11019元。2013年4月25日,保险公司向吴远芳赔付了9190.59元人民币,即被告吴远芳实际支付了原告周玉红赔偿款1828.41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原告周玉红赔偿款9190.59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周玉红因“外伤致右胸背部肿痛,活动受限2周”在四川省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第2-5肋骨骨折。2、胸1椎右侧横突骨折,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同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每月来院复查X线片一次至骨折愈合。3、三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4、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在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3201.48元;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2817.92元;在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12280.42元,共计18299.82元。另外,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二份姓名为周玉红的安岳县村卫生站、个体诊所处方笺,金额为82.5元,该处方笺未加盖任何印章。2013年5月21日,原告周玉红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玉红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6月3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内协司鉴【2013】临鉴字第(782)(7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玉红因右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玉红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特殊情况外)。原告周玉红支付了鉴定费1750元。2013年11月21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玉红右侧2-5肋骨骨折与2013年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3〕临鉴61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玉红右侧第2-5肋骨骨折与2013年2月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周玉红支付了鉴定费1390元。庭审中,被告吴远芳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吴远芳口头提出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责令被告吴远芳在休庭后5日内就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或请求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或提供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请求重新鉴定等提出书面申请,届时,被告吴远芳未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周玉红系农村人口,自2011年5月起,在成都鸿瑞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内勤服务工作,并租住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南段800号三合嘉苑房屋,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川M4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证明、保单、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乐至县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人民医院以及内江市中医院关于原告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等、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赔付支付信息浏览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远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黄恭荣和原告周玉红无违法行为,吴远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红不应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周玉红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吴远芳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保了川M45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表述为:“……肋骨为弧形弯曲走形,在DR片上前肋与后肋有部分重叠影响,当肋骨错位性骨折时,在胸片上较容易诊断,而肋骨仅有骨裂而未错位时,由于检查部位、投照体位、X线曝光条件、CT扫描层厚及医生水平等因素,就存在无法准确判断的可能,容易造成漏诊,后期由于患者的下床活动、咳嗽等运动,可致骨折断端移位而得以显现……”,该鉴定意见为:原告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吴远芳和保险公司对此不服,但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供其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相关证据和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其他证据,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吴远芳和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故被告吴远芳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肋肋骨骨折所受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内江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原告所受之伤为“跌伤”,本院在向鉴定机构送检的对证据质证意见中有该内容的记载,鉴定机构系在知道所载明为“跌伤”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比照城镇居民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周玉红虽系农村人口,但自2011年5月起,周玉红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连续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比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支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鉴定费用是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安岳县村卫生站、个体诊所处方笺,因未加盖印章,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需,故对原告主张在该诊所治疗费用82.5元不予支持。被告吴远芳辩称其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周玉红后期应用药物熏蒸,理疗等对症治疗三个月,每月复查X片,共需费用4000元,但原告周玉红在内江中医院出院后至本院开庭审理时没有作后期药物熏蒸和理疗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吴远芳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按住院期间60元/天计算。原告周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8299.82元;2、护理费2760元(60元/天/人×46天×1人=2760元);3、误工费7200元(60元/天/人×120天=7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人×46天×1人=920元);5、营养费690元(15元/天/人×46天×1人=690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0.1=406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检查、鉴定的实际,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600元;9、鉴定费314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77263.82元。对原告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57314元,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67314元,品迭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9190.59元后,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58123.41元。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949.82元,由被告吴远芳赔偿,品迭吴远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28.41元后,被告吴远芳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2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玉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58123.41元。二、吴远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玉红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8121.41元。三、驳回原告周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8.5元,由被告吴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