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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良士与赖士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士,赖士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72号原告徐良士。被告赖士枢。原告徐良士与被告赖士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士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士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讫。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仅于2011年10月16日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13日起暂计至2011年10月16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10月17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6日,两部分利息合计约为54000元;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1年9月13日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赖士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徐良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赖士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被告赖士枢向原告徐良士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赖仕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良士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上述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于借款当日和2011年8月13日分别支付了利息6000元,于2011年9月13日支付了利息3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欠1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告徐良士与被告赖士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部分过高之外,其他部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预先予以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于借款当日按月利率3%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故本院认定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194000元。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当时法定利率(基准日2011年7月13日,年利率6.10%)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付的利息,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调整,超过部分按本金偿还。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的利息6000元,按本金194000元从2011年7月13日计算至2011年8月13日止,其中利息为3880元,2120元为偿还本金,故尚欠本金为19188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支付的利息3000元,按本金191880元从2011年8月14日计算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为3838元,故截至2011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1880元及利息838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偿还了本金10万元,该款应从本金191880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1880元。原告主张对2013年10月17日之前的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仕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良士借款本金91880元及利息(包括未付利息838元及以本金191880元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0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91880元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徐良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徐良士负担170元,由被告赖仕枢负担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徐良士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