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宋继坤、中山市顺达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李海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宋继坤,中山市顺达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李海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建华,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黄进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坤,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达福国,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顺达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刘荣祺,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仿,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继坤、中山市顺达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李海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22时5分,李海仿持伪造的“杨金柱”名下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粤T072**号大型客车,从中山市石岐往坦洲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三乡镇前陇村路段时遇宋继坤(行人)从右往左横过公路,大客车刹车避让过程中与行人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宋继坤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因李海仿是持伪造“杨金柱”的驾驶证驾驶,故造成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06年2月8日错误作出“2006B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海仿使用伪造驾驶证驾驶的行为被发现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随即撤销了“2006B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09年5月18日重新作出山公交认字(2006)第B00047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继坤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海仿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30日,宋继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自2007年7月29日之后的交通事故损失252000元。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宋继坤撤回了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后续误工费、因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误餐费、邮寄费、杂费等七个项目的赔偿请求,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25000元,变更后的赔偿金额为241302元。再查:宋继坤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被送中山市三乡医院住院治疗90天至2006年4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颞额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额膜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左额叶脑挫伤等。此后,宋继坤回户籍地继续治疗,宋继坤产生于2008年至2011年6月间的医疗费用已在户籍地新农合报销10000元。2010年5月24日,广元市劳动能力委员会评定宋继坤为工伤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4月15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经剑阁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广雄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宋继坤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属V级(五级)。宋继坤现已医疗终结。又查:宋继坤在本次事故中的部分损失:1.医疗费49953.11元(包括三乡医院的42964.2元、绵阳中心医院的2414.71元、瓦子村卫生站的2395元、武连区中心卫生院的87.4元、剑阁县人民医院的97.1元);2.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误工费15786.38元;3.三乡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2700元;4.部分交通费3653.5元;5.住宿费4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576元,宋继坤已于2007年9月5日先行起诉并已由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以(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损失外,宋继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还有:1.医疗费555元(以宋继坤提供的2张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票据、1张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的金额确定);2.误工费37538.39元(自2007年8月1日起计至2011年4月14日即定残前一天,误工1334天;事故前,宋继坤是中山市三乡镇恒富家具工艺厂的员工,故误工费按其诉请以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家具制造业年均收入10271元计算,即:10271元/年÷365天×1334天=37538.39元);3.护理费123648元[定残前护理费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即定残前一天)共计1826天,故依宋继坤诉请以30元/天计算1820天,即54600元;定残后护理费自定残之日起按宋继坤诉请以中山市2005年职工年均工资11508元的30%计算20年,即69048元];4.残疾赔偿金163524元(五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0%,宋继坤事故前在中山市三乡镇恒富家具工艺厂工作,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宋继坤诉请以13627元/年计算20年,即:13627元/年×20年×60%=163524元,故法院依其诉请赔偿标准和金额予以确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34元(被扶养人宋福金,1934年7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马灯乡瓦子村,农村居民,是宋继坤的父亲,由子女1人扶养,需扶养年限5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按宋继坤诉请以3240.78元/年计算5年,即:3240.78元/年×20年÷1人×60%=9722.34元);6.评残鉴定费538元(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收费发票金额为700元,但宋继坤只诉请538元,故以其诉请的金额确定)。此外,事故还造成了宋继坤2007年9月5日后因治疗伤病产生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另查:事故发生时,粤T072**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中山市顺达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但实际支配人为李海仿,该车是由李海仿以顺达公司的名义挂靠经营。李海仿事故时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粤T072**号大型客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再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了出伤残鉴定后,宋继坤于2011年12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本案的起诉状,但因宋继坤递交起诉的证据材料不足,故法院待宋继坤补足材料后于2012年7月18日予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宋继坤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李海仿40%的赔偿责任,即李海仿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T072**号大型客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该保额内对李海仿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该保险限额的部分,因顺达公司是粤T072**号大型客车的被挂靠单位,故顺达公司应依法与李海仿对该超出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宋继坤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结合宋继坤的诉求和证据,宋继坤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据此,法院酌定:1.交通费5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法院对宋继坤的损失[不包括(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损失部分]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李海仿、顺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宋继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5元、误工费37538.39元、护理费123648元、残疾赔偿金163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22.34元、评残鉴定费53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61025.73元,由李海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16615.44元。对于李海仿应承担的216615.44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在(2007)中法民三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27576元的赔偿责任,余下限额为172424元,故应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以余下的限额直接承担172424元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44191.44元,则应由李海仿、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继坤要求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李海仿、顺达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宋继坤的医疗自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终结,本案的诉讼时效自宋继坤医疗终结之日起起算,故宋继坤于2011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宋继坤事故前在中山市三乡镇恒富家具工艺厂工作,有该厂的员工证、中劳社工认(2007)5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宋继坤提供的由剑阁县康贝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金额分别为518元、168元的购买药品发票,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确需外购药品的意见证明,该费用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无法认定,故法院对宋继坤要求赔偿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宋继坤诉请的住宿费1670元与治疗伤病的无关联,该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李海仿虽有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情形,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仍应对宋继坤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等费用损失承担垫付的赔偿责任,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以李海仿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为由作免赔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当然,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履行该赔偿义务后,可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向李海仿、顺达公司追偿。李海仿、顺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2424元给宋继坤;二、李海仿、顺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191.44元给宋继坤;三、驳回宋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宋继坤负担503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3516元,由李海仿、顺达公司负担901元(原审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粤T073**号大型客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是各自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物,在赔偿原则、责任限额分类、法律规定的赔偿顺位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判决该案明显不当。首先,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商业三者险适用总项责任限额制,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第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是各自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物,两者之间存在着赔付顺位问题,即应当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商业三者险理赔。二、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内容。首先,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其次,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本案李海仿的机动车驾驶证为A2型,不具有驾驶大型载客汽车的资格,根据合同约定属免责条款,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所涉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不具备法医精神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继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海仿、顺达公司二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李海仿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不具备驾驶大型客车的资格。其二,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二审期间向本院发函,将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广元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更正为“广元市职工伤(病)诊断证明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1月17日,即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交强险条例施行前这一特殊时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虽非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强制保险,但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施行了强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三者强制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已具有强制性,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但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商业三者险并非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强制保险,故在确定保险公司责任时,应先确定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负责。原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判决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李海仿驾驶的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赋予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是正确的。此外,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司法病理、临床鉴定资格,且宋继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智能障碍情况有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佐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立明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李少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