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跟其朋友一起到瑞安市区外滩JJ88酒吧喝酒跳舞,至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的朋友在酒吧舞台跳舞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黄某从酒吧外接完电话返回见状用敲碎的啤酒瓶砸向坐在沙发上的无辜被害人王某乙,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主要损伤为鼻背部及眉心处共三处创,累计长6.3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的朋友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并得到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林某、郑某、毛某、王某甲、蔡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