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蒲江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余海、徐奋、熊滔、杨熊、陈叔军、徐根元、陈林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徐奋,熊滔,杨熊,陈叔军,徐根元,陈林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辩护人陈世铭,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奋。被告人熊滔(绰号老潘)。辩护人刘勋,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熊。辩护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叔军。被告人徐根元。辩护人詹肇成,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林涛。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2013)字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徐奋、熊滔、杨熊、陈叔军、徐根元、陈林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及其辩护人陈世铭、被告人徐奋、被告人熊滔及其辩护人刘勋、被告人杨熊及其辩护人周永江、被告人陈叔军、被告人徐根元及其辩护人詹肇成、被告人陈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余海、徐奋、徐根元、熊滔、杨熊、陈叔军、陈林涛共同出资购买了两辆面包车,租用了用于存放猕猴桃的冻库,并商量好将盗窃的猕猴桃运送至被告人余海家中拆除猕猴桃包装纸袋后装筐,送往冻库存放,等猕猴桃卖了支付购车和租冻库的费用后剩余的赃款平分。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余海、徐根元、徐奋找到被告人陈林涛要求一起盗窃猕猴桃,陈林涛没有答应。两天后,被告人徐根元与陈林涛商量二人一起盗窃猕猴桃。后二人于2013年8月23日凌晨、8月24日凌晨、8月25日凌晨、8月26日凌晨,分四次窜至中新农业公司位于蒲江县复兴乡猕猴桃基地陈坝区附近,四次盗窃猕猴桃共计3000余斤(价值18000余元)。二被告人将所盗猕猴桃运至被告人余海家中拆除包装纸袋后装筐,后送往蒲江县华兴社区四季打蜡厂3号冻库存放。被告人余海、徐奋、熊滔、杨熊、陈叔军五人共谋盗窃猕猴桃,于2013年8月23日凌晨、24日凌晨、25日凌晨,分三次窜至中新农业公司位于蒲江县复兴乡猕猴桃基地九曲片区,三义片区等处盗窃猕猴桃,三次盗窃猕猴桃共计6000余斤(价值36000余元)。五被告人将所盗猕猴桃运至被告人余海家中拆除包装纸袋后装筐,后送往蒲江县华兴社区四季打蜡厂3号冻库与被告人徐根元、陈林涛所盗猕猴桃分开存放。被告人余海、徐奋、徐根元、熊滔、杨熊、陈叔军、陈林涛七人一起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凌晨、8月29日凌晨,窜至中新农业公司位于蒲江县复兴乡猕猴桃基地三义片区、九曲片区附近,两次盗窃猕猴桃共计7000余斤(价值42000余元)。七被告人将所盗猕猴桃运至蒲江县西来镇大田村6组陈林涛的亲戚陈晓萍家中将猕猴桃的包装纸拆除并装筐,后送往蒲江县华兴社区四季打蜡厂3号冻库存放。被告人余海、徐奋、徐根元、熊滔、杨熊、陈叔军六人于2013年8月28凌晨,窜至中新农业公司位于蒲江县复兴乡猕猴桃基地九曲片区,盗窃猕猴桃600余斤(价值3600余元),并运送至蒲江县西来镇大田村6组陈晓萍家中拆除猕猴桃包装纸袋后装筐,后送往蒲江县华兴社区四季打蜡厂3号冻库存放。另查明,被告人徐奋、陈林涛于2013年8月30日2时许在复兴乡猕猴桃基地踩点时,被告人徐奋被挡获,被告人陈林涛跳车逃跑。后被告人余海、杨熊、熊滔、陈叔军、徐根元、陈林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蒲江县鹤山镇华兴社区四季打蜡厂查获了七被告人存放于3号冻库的猕猴桃351筐、净重8.44吨(经鉴定,每斤价格6元),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四川中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海、徐奋、徐根元、熊滔、杨熊、陈叔军、陈林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冻库入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都计量检测校准中心检定证书,净含量计量检测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人员简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余海、徐奋、徐根元、熊滔、杨熊、陈叔军、陈林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徐奋、熊滔、杨熊、陈叔军、徐根元、陈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余海、徐奋、熊滔、杨熊、陈叔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1600余元,被告人徐根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3600余元,被告人陈林涛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0余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海、徐根元、熊滔、杨熊、陈叔军、陈林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七被告人系初犯,且赃物被全部追回,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海、徐奋、熊滔、杨熊、陈叔军、徐根元、陈林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海辩护称自己系自首。余海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根元、陈林涛二人单独盗窃的4次不存在与其余5被告人共谋的事实;被告人余海系自首;盗窃的财物已返还被害单位;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熊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熊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非犯意的提起者,非积极参与者,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系初犯且赃物全部追回;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滔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熊滔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赃物已全部追回;系初犯;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叔军辩护称,自己第一个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根元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根元系自首,本案中已追回赃物,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林涛辩护称,自己系自首、初犯,请求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熊、熊滔是否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滔、杨熊在盗窃前与其他被告人共谋盗窃猕猴桃,并商量好盗窃猕猴桃后将赃物运送到余海家拆袋装筐,再运送到冻库存放,赃款除开支后平分,二人也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作案工具和租用冻库,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二被告人事前共谋盗窃、共同出资,事后积极参与盗窃,并在盗窃后将猕猴桃拆袋装筐送冻库,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是次要和辅助作用,故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叔军、陈林涛及被告人熊滔、杨熊、徐根元的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叔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根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长安之星牌面包车1辆、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