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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被告王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王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94号。负责人葛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被告王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张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诉称:2006年9月7日,被告王建光与我行签订贷款合同,用于购买新沂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向原告借款金额3.5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20个月,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于2006年9月6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此房抵押给原告,同年9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至2011年2月15日被告已经连续7个月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737.56元,利息4482.7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王建光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光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9月7日,被告王建光因购买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与原告签订了《零售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光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6.156%,实行浮动利率。被告以其所购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光发放了贷款3.5万元。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建光欠原告借款本金22737.5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482.7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光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光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有被告王建光出具的借据及贷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王建光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37.56元,逾期利息及罚息4482.7元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12元,未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22737.56元及利息4482.7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1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王建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臧千红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