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孙兆瑞与陈真明房屋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真明;孙兆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523号原告陈真明。被告孙兆瑞。原告陈真明与被告孙兆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明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国贸玉沙路XX号富豪大厦A座XXX房产以52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因政策变化引起的税收变动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协议约定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还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前原告准备剩余款项,被告准备过户各种资料。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按约履行支付定金,积极筹款的义务。而被告在得知海南省不再制定新的房产税政策后便开始反悔当初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找各种借口阻挠协议的履行直到最终拒绝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被告的行为则是无理的,非法的和应当被纠正的。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向交付原告位于海口市国贸玉沙路XX号富豪大厦A座XXX房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兆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国贸玉沙路XX号富豪大厦A座XXX房屋(房产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39XXXXX号)卖给原告,房款为526000元,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2013年5月15日前,原告准备剩余款项,被告准备资料,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全权公证委托书,待原告交付所有款项后,被告将公证委托书交给原告。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约定时间内,被告因资料准备不完备,致使无法过户或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可延长时间准备,但不能超过一个月,延长一个月仍未能提供完整材料,视为被告违约,双倍赔偿原告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交房时间,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故原告此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真明与被告孙兆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陈真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孙兆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