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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艾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艾超,上海汪玲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如星实业有限公司,汪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99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建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超,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告上海汪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汪丹丽。被告上海如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艾超。被告汪俊,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艾超、上海汪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汪玲公司)、上海如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如星公司)、汪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超、汪玲公司、如星公司、汪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艾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4日;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40%。2012年9月7日,被告汪玲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如星公司、汪俊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汪玲公司将其所有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艾超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义务作担保;被告如星公司、汪俊为被告艾超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原告与被告汪玲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艾超发放贷款720万元。2013年5月起,被告艾超开始拖欠原告利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艾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0万元;2、判令被告艾超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168,066.78元,以及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艾超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艾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5,521元;4、如被告艾超不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处置被告汪玲公司所有的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等);5、判令被告如星公司、汪俊对被告艾超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艾超、汪玲公司、如星公司、汪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艾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艾超发放了贷款;证据3、《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汪玲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如星公司、汪俊的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利息积欠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艾超、汪玲公司、如星公司、汪俊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艾超、汪玲公司、如星公司、汪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又查明,原告与被告艾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对被告艾超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艾超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个人借款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艾超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艾超提前归还全部本息。另查明,被告艾超贷款本金余额为720万元,欠息截止2013年6月25日合计为168,066.7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5,5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汪玲公司、如星公司、汪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艾超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如星公司、汪俊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720万元;二、被告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6月25日的利息168,066.78元;三、被告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2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艾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艾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75,521元;五、如被告艾超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汪玲商贸有限公司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汪玲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艾超清偿;六、被告上海如星实业有限公司、汪俊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若被告上海如星实业有限公司、汪俊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艾超追偿。案件受理费64,60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5,105元,由被告艾超、上海汪玲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如星实业有限公司、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