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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钟菁涛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菁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一终字第23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菁涛,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菁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菁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菁涛因找工作不顺,无业在家,致其心情烦躁。2013年7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钟菁涛被其母亲被害人刘某在喂鸡时吵醒,因而对被害人产生不满,一时冲动在二楼的杂物间拿起木棍从楼梯下到一楼的大厅,被害人见钟菁涛手持木棍跑到家门口的坪上,钟菁涛手持木棍追到家门口的坪上用木棍将刘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发、刘某名、张某慈的证言,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3)064号、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钟菁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摄影照片3张,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刑未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兴国县公安局潋江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兴国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钟菁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刘某出具的谅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菁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钟菁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菁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钟菁涛上诉提出,案发后,其没有逃跑,应认定为自首;其自愿认罪,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减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菁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钟菁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钟菁涛上诉提出案发后其没有逃跑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钟菁涛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求,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钟菁涛自愿认罪、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作出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钟菁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建国审 判 员  邓文科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