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王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134号原告宋伟,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刚,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维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冰,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宋伟诉被告王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伟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冯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冰未作答辩。原告宋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系由本案被告王冰合法购买,房产来源合法。3、提交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本案争议房产被告已于2009年1月1日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按照约定将部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剩余的按揭贷款房款由原告自2009年1月开始代被告向银行还款。4、提交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借款结清证明及房地产他项权注销登记表;证明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已由原告结清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21日,被告与曲阜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邹城市太平东路1999号金山花园0016-01-东五号单元两层房屋(建筑面积200.66㎡)。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王冰现将金山花园门头房一套,地址:邹城市太平东路1999号16座(公建1东段)单元两层2009户,面积200.66平方米(根据原购房合同及发票数据),转售于宋伟。经双方协商按现价人民币每平方米4000元转售,总价为802640元。宋伟现一次性先付给王冰肆拾肆万元人民币,其余银行按揭还款部分,由宋伟从2009年1月份开始继续向银行偿还。银行按揭款项在宋伟偿清后,由王冰无条件负责办理房屋解除抵押及过户手续,如不按时办理王冰必须赔偿宋伟由此造成的损失,按此房总价款的20%赔付。此协议书双方签字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注:原王冰购房合同及发票留于宋伟处,作为房屋转售依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即对该房屋占有和使用。2012年1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邹城支行向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结清证明》:借款人王冰的借款已于2012年10月30日全部结清。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予协助,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原告已将房款全部付清,且原告自购房合同签订后对该房屋进行了占有和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伟与被告王冰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有效民事行为。二、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宋伟办理位于邹城市太平东路1999号金山花园0016-01-东五号单元两层房屋(建筑面积200.66㎡)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11826元由原告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