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夏庆国、寇有坤因与被申请人董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庆国,寇有坤,董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庆国,男,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蒋建兴,沈阳军区辽阳法律顾问处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有坤,女,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蒋建兴,沈阳军区辽阳法律顾问处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绪涛,男,汉族,现关押于辽宁省南台监狱。再审申请人夏庆国、寇有坤因与被申请人董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庆国、寇有坤申请再审称:其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2)灯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判决所依据的借据,名为“借据”,实为“借款协议”,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款项,判决其还款没有付款证据。2011年8月(而不是3月)的一天,王春波拿着写好的纸条找其,说他向别人借款,需要有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一下,庭审中,被申请人说把款打给了王春波卡上,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我们同意把钱付给王春波等。董绪涛提交意见称:2013年3月的一天,孟宪红说有人要借钱给利息,用楼房抵押。其与孟宪红、张景刚到夏庆国家,夏庆国和一个人在家等我们,经夏庆国介绍才知他叫王春波,不知他俩谁借款,因有房子抵押才答应了,夏庆国当时说一个月就还给我,我们到复印社打的借款协议,后夏庆国说一个月还不上就给房子,于是打个买卖协议,到佟二堡房产局鉴定的房证,协议打完后到夏庆国家签的字摁了手印,现在房产证、买卖协议、借款条证据都有等。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董绪涛的诉求为再审申请人夏庆国、寇有坤应给付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夏庆国、寇有坤作为借款人与其签订《借据》一份,王春波作为保证人,孟宪洪、张暴刚作为证实人也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董绪涛不要求二再审申请人按照借据所写的用楼房顶债及王春波承担保证的义务,并陈述该15万元直接汇到王春波卡上。因涉案《借据》载明“双方签字后生效”,而被申请人董绪涛并未在该《借据》上签字,二再审申请人又否认收到该款,故该《借据》是否实际履行及如何履行的的事实不清,应予以重新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夏庆国、寇有坤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代理审判员 马 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