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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X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45号原告陈X,女,2002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陈金城(系原告陈X父亲),住同原告陈榕。法定代理人徐冬桂(系原告陈X母亲),住同原告陈榕。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江中仪,院长。委托代理人奚文华,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工作。委托代理人陆奕,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工作。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英,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中林,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工作。委托代理人施晓桦,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X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儿童医学中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儿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法定代理人陈金城、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儿童医学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奕,被告儿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榕的损害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1年5月1日晚睡眠时突感右大腿酸痛,经家长按摩后好转。5月4日,原告前往被告儿科医院就诊,行三维CT检查。报告显示:右侧髋臼缘不规则,髋臼、坐骨和耻骨见斑片状低密度影。右股骨上段可疑稍低密度影,右股骨头位于髋臼窝内。右髋关节内液性密度影。医生表示:初步考虑肿瘤,建议住院。5月6日,原告入住被告儿科医院骨科病房。5月16日,行手术治疗:从右耻骨前方中段1/3切口进入,取部分耻骨病灶(质软黄色肉芽样组织)送冰冻检查示:大片坏死及多核巨细胞,考虑炎性肉芽肿性病变。手术名称是“右耻骨病灶活检清除+同种异体骨植骨+石膏固定术”。5月20日,原告出院。5月26日,经家长多次电话询问后拿到了病理报告:肉芽肿性病变,结核待排除。5月27日,原告前往上海市肺科医院结核科就诊,病理切片会诊意见(6月3日)为:坏死性肉芽肿,请结合临床及相关实验室检查后考虑结核性病变。5月30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就诊,行T-SPOT检查,结果提示为结核。6月2日,原告入住该院,会诊儿科医院病理切片示:上皮样肉芽肿形成,多核巨细胞侵润,可见凝固性坏死,灶状干酪样坏死,抗酸染色(+),考虑结核。入院后给予HRZ抗结核治疗。6月16日,原告出院。7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儿童医学中心就诊,医生表示需要马上手术。当天原告就被收入儿童医学中心骨科病房。7月12日,骨盆CT显示:右侧髋臼及股骨头骨局部骨质缺损伴局部增生。胸片示:两肺未见明显活动性病变。7月13日,髋关节磁共振示:右髋关节腔感染,右股骨头软骨表面局部骨质破坏,股骨颈缩短。7月14日,医生为原告行“右髋病灶活检+清除术”。手术记录记载,T形切开关节囊,切出增生滑膜及干酪样肉芽组织。7月15日,术后骨盆平片示:右侧股骨头变扁,形态骨密度减低,形态欠规整,髋臼边缘毛糙,髋臼窝结构不清。7月19日,原告出院,医生要求:半年内卧床,不得下床行走。7月19日-7月2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肺科医院继续行抗痨治疗。8月5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入住被告儿童医学中心,拆除石膏固定行CPM机康复训练,骨盆平片示:右侧股骨头变扁,形态异常:右侧股骨头、颈骨密度减低,髋臼边缘毛糙,髋臼窝结构不清。8月12日原告出院,并遵嘱定期在被告儿童医学中心复诊(时间为9月20日、10月18日、12月23日、2月14日、4月17日)。9月底,原告因右髋关节僵硬,出现骨盆倾斜、脊柱弯曲,自行康复训练后无明显好转,开始在瑞金医院行康复训练。10月10日,瑞金医院正位片示:骨盘位置偏斜。此后原告先后到厦门市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关节外科中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儿童骨科、北京3**、309、积水潭医院、北京胸科医院、广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骨科中心、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关节外科、南方医院关节与骨病外科等多家医院就诊。原告目前存在髋关节功能基本丧失,走路摆髋、跛行,下肢呈外旋位,不等长,屈曲受限,不能内旋内收后展,骨盘倾斜变形,脊柱侧弯前凸等严重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儿童医学中心错误地选用手术治疗方法、手术时机的选择过早、手术适应征标准错误、手术清除范围过大、术后处理未予充分的必要的康复治疗,对手术后髋关节僵硬等严重的并发症认识不足,严重违反临床诊疗常规,直接导致了原告关节结构的严重损害,身体的残疾;被告儿科医院未根据原告病情进行必要的鉴别诊断,且诊疗方案不当导致长时间延误了原告的诊断,失去了早期及时的诊疗时机,加重了原告的病情发展。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的过错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040.5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贴820元(2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20×0.2)、营养费2,840元(40元/天×71天)、护理费4,260元(60元/天×71天)、交通费10,000元,共计211,712.55元的30%计63,513.77元,另赔偿律师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88,51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3、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儿童医学中心辩称,原告认为手术不当,但原告到被告儿童医学中心时,右髋关节存在严重问题,软骨与骨骼组织均存在破坏缺损,医院认为有实施手术的必要性,该手术不存在问题。对于术后康复问题,从术后来看,原告的右髋关节功能在逐渐好转,可见手术成功且有效果,之所以原告仍然存在功能丧失,是因为患者右髋关节之前本身就存在的问题,与手术无关。对于赔偿责任,被告儿童医学中心认为后果与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被告儿童医学中心也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儿科医院辩称,原告2011年5月入院,6月出院,前后大约15天。儿科医院认为其存在肿瘤可能,并实施右耻骨病灶活检清除+同种异体骨植骨+石膏固定术。医学会鉴定意见认为儿科医院责任是三级丁等,原告是九级伤残,对此儿科医院的意见是尊重鉴定意见,但是有保留。对于医疗费,原告本身就有病,医院仅是轻微责任,医院只同意承担10%的轻微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算法无异议,只同意承担10%。住院伙食补贴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三期鉴定的营养期30天计算,对4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希望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但也应该按10%承担。除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都要求按照10%的责任承担。对后续发生的费用,我方同意承担实际发生的与案件有关的费用,都要求按照10%的责任承担。对鉴定费,要求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因右大腿酸痛前往被告儿科医院就诊,行三维CT检查。报告显示:右侧髋臼缘不规则,髋臼、坐骨和耻骨见斑片状低密度影。右股骨上段可疑稍低密度影,右股骨头位于髋臼窝内。右髋关节内液性密度影。5月6日,原告入住被告儿科医院骨科病房,入院诊断右髋关节病变。5月16日,行“右耻骨病灶活检清除同种异体骨植骨石膏固定术”。5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病变:肉芽肿性病变。2011年7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儿童医学中心就诊,骨盆CT显示:右侧髋臼及股骨头骨局部骨质缺损伴局部增生。胸片示:两肺未见明显活动性病变。7月13日,髋关节磁共振示:右髋关节腔感染,右股骨头软骨表面局部骨质破坏,股骨颈缩短。7月14日,医生为原告行“右髋病灶活检+清除术”。手术记录记载,T形切开关节囊,切出增生滑膜及干酪样肉芽组织。7月15日,术后骨盆平片示:右侧股骨头变扁,形态骨密度减低,形态欠规整,髋臼边缘毛糙,髋臼窝结构不清。7月19日,原告出院。8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儿童医学中心,拆除石膏固定行CPM机康复训练,骨盆平片示:右侧股骨头变扁,形态异常:右侧股骨头、颈骨密度减低,髋臼边缘毛糙,髋臼窝结构不清。8月12日原告出院,并遵嘱定期在被告儿童医学中心复诊。原告在此间以及此后,还往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与患者陈榕的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分析意见为:陈榕与儿科医院:1、根据医患双方送鉴材料及鉴定会现场询问材料,患儿因“右髋疼痛伴跛行6天”入住儿科医院,急性起病,否认有“乏力、低热、盗汗”等病史,出生后接种卡介苗,否认有结核病人接触史,入院后检查血沉19mm/h,C反应蛋白<8mg/L,PPD试验阳性,CT示“右髋臼病变”。因PPD阳性不能作诊断结核病依据,为明确诊断该院行病灶活检+清除术有适应症。活检标本经多家医院会诊,明确诊断“髋关节结核”而行抗结核治疗。2、医方手术、术后石膏固定及门诊随访均符合医疗规范,不构成医疗损害。陈榕与儿童医学中心:1、患儿在抗结核治疗40天后入住儿童医学中心,CT及MRI等已提示关节软骨已有明显破坏,医方在抗结核治疗基础上行病灶清除术符合诊疗规范,并术前已告知可能发生的术后功能障碍。2、术后石膏固定及康复治疗也符合诊疗规范。3、目前患儿髋关节功能障碍系疾病自身转归所致,不构成医疗损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此后,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的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再次作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为:儿科医院:1、本例属于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2、儿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延误髋关节结核诊断与治疗的医疗过错,与患儿陈榕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儿陈榕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九级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儿童医学中心:1、本例不属于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2、儿童医学中心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全的过错,但与患儿陈榕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分析意见为:儿科医院:1、2011年5月6日,患儿因“右髋同伴跛行6天”入住儿科医院。根据送鉴的病史资料,5月6日胸片提示右肺肺门哑铃状阴影(医方报告未见明显异常),PPD试验(+),在此情况下应首先考虑结核的鉴别诊断,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右髋关节磁共振、关节穿刺抽液检查及T细胞斑点检测等)以明确诊断,但医院直接给予患儿手术治疗,术后也未明确诊断,延误了髋关节结合的诊断和治疗(6月2日患儿在外院诊断结核并抗结核治疗),对于患儿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影响。2、医方延误诊疗时间较短,对结核治疗的影响有限,术后石膏固定方式并无不妥。患儿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系髋关节结合疾病自身发展所致。3、根据现场医学检查,患儿目前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脊柱无明显侧弯畸形。儿童医学中心:1、2012年7月12日患儿入住儿童医学中心继续治疗,根据MR检查提示:右股骨头及髋臼软骨表面骨质破坏。医方行右髋关节活检+病灶清除术有指证。2、医方在诊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全的医疗欠缺,但与患儿目前右髋关节状况无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3年11月6日,上海市医学会对于陈X医疗损害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结论(九级伤残损害),医疗损害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被鉴定人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三次鉴定费用凭据、医疗费用凭据、律师费用凭据、交通费用凭据、户籍资料、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2份、三期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提交的病史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榕至被告儿童医学中心、儿科医院就诊,分别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为查明两被告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原告陈榕受损,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作了两次医疗损害鉴定。现松江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得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上海市医学会作为再次鉴定、复核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具有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儿科医院,依据鉴定意见,其应承担轻微责任。对于儿科医院对原告陈榕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3,04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要求被告儿科医院承担30%,被告儿科医院对上述费用数额核实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10%,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儿科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4,9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元、残疾赔偿金为24,112.80元。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儿科医院对于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的标准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被告儿科医院要求按照50元每天计算,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500元,按照15%的责任比例,被告儿科医院应赔偿的营养费为180元,护理费为225元。3、交通费,原告为就诊花费交通费8,678元,按照15%的责任比例,被告儿科医院应承担1,301.70元。4、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儿科医院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次医疗损害的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儿科医院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被告儿科医院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儿科医院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5,898.58元。关于被告儿童医学中心,经上海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儿童医学中心虽在本案中不构成医疗损害,但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全的医疗过错,虽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本院认为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合理补偿,本院确定补偿数额为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医疗费4,9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残疾赔偿金24,112.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25元、交通费1,301.7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898.58元;二、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榕4,500元;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鉴定费7,8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8,325元,由原告陈X负担3,325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负担3,500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工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