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华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姚善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华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姚善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周士强。被告:姚善布。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善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15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和同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强,被告姚善布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徐庆祥、姚友国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收到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721.3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仲裁庭及时提交了答辩状、工资清单、实时入账明细表,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43.2元。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129.2元。同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1.7元,也不符合月工资的真实性,应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88.8元。综上,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月工资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688.8元。被告姚善布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月工资超过3721.3元。仲裁委员会裁决下来后,被告认为差额不大,所以没有起诉。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2011年1月至6月的工资清单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43.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完整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被告签字,被告是锅炉工,单位为了避税将锅炉工的部分工资打入被告卡中,另一部分打到别人卡中,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部分工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1月至6月工资清单1组,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1月至6月工资收入情况,其中1月至3月无单位盖章,4月至6月有盖章,因为当时被告以为只需要前3个月工资,所以很顺利从单位拿到了盖章的工资单,后来仲裁委说要半年的工资单,被告再去拿时,原告只给了工资单但不盖章了。原告认为2011年4月至6月的工资单虽然原告不认可,但是原告已经盖章了也没办法否认。其余未经原告盖章的不予认可;2.银行交易记录5页,其中尾号为1513的账号是被告妻子范玉琴的,2011年4月25日、5月25日所发的是被告2011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尾号为5512的账号是原告单位门卫徐某的账号,其中2010年7月25日、8月24日发的是被告2010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除了被告自己工资卡上的工资,被告有部分工资是打到其他人卡上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上述款项不是原告支付的,由哪个单位支付的无法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徐某、姚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徐某当庭陈述:证人于2006年开始在原告处担任门卫,2010年退休。被告与证人原系同事。证人担任门卫期间,月工资850元,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因为当时超过2000元的工资要交税,会计跟证人说好了,把部分工资打到别人账户,证人卡里除了每月850元的工资其他都是被告的工资。做炉工的人都是这么做的。被告的妻子没有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的。好多单位的领导也让自己的老婆做一张卡,把自己的工资打到老婆卡里。证人姚某当庭陈述:证人于2005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炉工。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证人的月工资是五千元左右,为了避税,我们就跟公司商量,就把工资分散打到其他工资低的人卡里。证人和被告的情况都是这样的。证人也是做炉工的,工资低的时候每月4500元,多的税后有6000-7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同月份的工资单,但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工资单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2011年2月份的工资记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3月以及4月至6月份的工资单虽然与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的工资数额一致,但被告申请的证人徐某、姚某均出庭证明被告的工资卡中仅为被告部分工资,另有一部分工资通过他人银行卡代发,且原告对证人的陈述内容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3月以及4月至6月份的工资单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3月份工资单证据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至6月的工资单,虽然原告也不予认可,但该工资单中有原告盖章,结合证人关于原告通过他人工资卡代发被告工资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横溪支行调查,被告证据2中的两个账户分别为范玉琴、徐某所有,其中范玉琴账户中2011年4月25日、5月25日两笔转存款和徐某账户中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13笔转存款均由本案原告支付。证人徐某当庭陈述其账户中每月850元的工资外,其余钱款为被告的工资。而范玉琴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不能对其付款原因作出解释,而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否认该款系原告单位发放。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2743.2元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21.3元予以确认。对证人徐某、姚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3月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炉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每月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工资,并将被告的部分工资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21.3元。2011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另被告已向原告借支12000元。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37725.9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2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569.2元、交通费95元,扣除被告借支的12000元,原告实际需支付169161.38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725.9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2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569.2元、交通费9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作遭受工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工资支付凭证系原告掌握管理的证据,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工资记录不完整,无法反映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盖章确认的工资记录显示,被告2011年4月至6月的每月工资均超出其主张的3721.3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721.3元予以采信。现被告要求按照3721.3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姚善布支付医疗费37725.9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9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2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569.2元、交通费95元,合计181161.38元,扣除被告借支的12000元,原告实际需支付169161.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华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