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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五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春英诉王燕楠、闫永亮、韩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王燕楠,闫永亮,韩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春英,女,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楠,男,汉族,长治市人。被告闫永亮,男,汉族,长治市人。被告韩水平,男,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委托代理人韩丽,女,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系被告韩水平的女儿。原告王春英诉被告王燕楠、闫永亮、韩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潮立,被告王燕楠、闫永亮,被告韩水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闫永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水平,现车主为王燕楠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解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医院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永亮驾车逃逸。后原告报警,被送至长治市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挫伤;头部、口腔、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未投有任何保险。被告闫永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解决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合计87589.26元。被告王燕楠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闫永亮辩称:我当时开车,从东往南行驶,当时是绿灯,我当时的速度很慢,正拐弯的时候,原告就骑着电动车撞到我车上,原告的速度很快,我感觉原告的电动车就没有闸,我哥将电动车扶起来的时候,电动车还跑,我下车扶原告的时候,问原告没事吧,当时原告说没有事情,如果当时是我撞到原告时候,我的车辆就不是那个样子,当时是原告自己撞到我车上摔倒的,根本就不存在原告病历上面所记载的病情,我哥和原告的家人协商过这个事情,最后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来我们也去过几次,我没有去过,是我家人去的,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事情就是这样的。被告韩水平辩称:这个车辆是韩丽和王燕楠结婚的时候,我给他们买的,当时户没有转过去就是觉得没有这个必要,当时被告闫永亮开这个车时候我就不知道这个事情,这个事情在今年的三、四月份才知道的,这个事情跟我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在事故中责任的承担,事故记载被告闫永亮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2、医疗费票据12支,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共计花费了6568.26元;证据3、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服务行业,还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4、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马双祥也在该社区从事服务行业,还证明护理情况。证据5、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证据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残等级是十级;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支,证明鉴定的费用700元;证据8、电动车保修卡一份,证明当时电动车购买的时候是2000元,现在该电动车已经报废;证据9、病历一份,证明实际住院时间是39天,还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王燕楠的质证意见是: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3、4真实性有异议,我不予认可;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6、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这个是真的还是假的,这个必须出具交警队指定的医院,鉴定书下来以后也应该有我一份并且交警队也应该有一份,当时去的时候交警队并没有给一份。只要是交警队指定的就认可,不是指定的就不予认可;7、真实性无法认定;8、应该提供相应的发票,保修卡不予认可;9,不知道真假,原告的住院时间的确是39天。经质证,被告闫永亮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当时并没有逃逸,我还下车扶原告,怎么可能逃逸;证据2、3、4、5、6、7、8、9和被告王燕楠的意见一样。经质证,被告韩水平的质证意见是:就不知道情况,没有其他的意见,和其他被告的意见一样。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王春英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人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据2、闫永亮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据3、肇事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王春英和王燕楠的陈述材料各一份;证据5、王春英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原、被告均认可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2013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闫永亮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医院十字路口右转弯,遇原告王春英骑电动车沿解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发生碰撞,致王春英受伤,事故发生后闫永亮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英被送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头部、口腔、软组织损伤;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8日,原告王春英出院,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挫伤;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头部、口腔、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2695.49元,该款由原告王春英支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2013年3月15日,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春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9月18日,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3)司鉴字第536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春英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王春英支付。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春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燕楠、闫永亮、韩水平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89.26元。另查明: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韩水平,但系买给其女儿韩丽及女婿王燕楠的,车辆的实际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为被告王燕楠,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闫永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审理中,被告王燕楠、闫永亮均以交警队未给予其本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知该司法鉴定机构是否为交警队指定为由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春英与被告闫永亮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治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春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据此,被告闫永亮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燕楠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及法定投保义务人,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闫永亮驾驶,没有尽到严格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及时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损害了他人依据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权益,应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和侵权人闫永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水平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管理人,不须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王春英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王春英应获赔的项目有:医疗费凭票保障6568.26元;误工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即22565/365天×39天=2411元;护理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即22565元/365天×39天=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39天,即1950元;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障,即1170元;残疾赔偿金20411.7元×20年×10%=4082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保障;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重复计算;电动车损失既无合法购买发票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予保障;以上共计56033.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楠、闫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春英共计56033.66元;二、驳回原告王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王燕楠、闫永亮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崔鸿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