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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906号原告唐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的关心,家庭责任淡薄,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打了原告。夫妻感情关系长期不和。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为琐事争吵是事实,但是感情没有破裂到要离婚的程度。希望婚姻能够继续维护,不轻易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日生育一女陈乙。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日起,双方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但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据此,原告坚持离婚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某书记员吴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