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俊会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李俊会,男,1970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俊会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会的委托代理人吴玉鸿,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会诉称,2012年12月1日下午,李俊会的朋友王红立借用李俊会所有的豫A8S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吃饭中,贾小东把该车借走,不到30分钟,贾小东撞死一人,经调解,赔偿18万元,该车在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华泰公司拒不理赔,请求判令华泰公司支付赔偿金11万元。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被保险人提出的损失华泰公司根据材料予以核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贾小东,对被保险人的请求华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李俊会在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李俊会,投保车辆为豫A8S9**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俊会,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2012年12月2日,贾小东驾驶豫A8S9**号小型客车与李群才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群才死亡。事故发生后,贾小东与李群才家属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由贾小东一次性赔偿18万元给李群才家属。后贾小东向李群才之子李辉交付19.5万元,由李辉给其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贾小东驾驶豫A8S9**号小型客车与李群才发生交通事故后,系由贾小东向李群才家属进行了赔偿,李俊会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承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不应向李俊会支付保险金,李俊会要求华泰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俊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霞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