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鲁QXXX**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400米处,将顺行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弃车逃逸,于2013年5月5日9时许到沂南交警大队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24万元的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公(尸)鉴(法)字{2013}0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其应到山东省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宗保山审判员 薛 丽审判员 汲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晓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