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4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柳与贾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柳,贾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401号原告徐柳,女,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媛,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占涛,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原告徐柳与被告贾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柳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贾占涛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丽到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递交了被告资格异议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贾占涛驾驶河北邮电学校所有的冀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避让车辆,驶入路西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共计损失为6.6万元。其中1、医药费,28564元。2、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误工费,80元/天×148天=11840元。4、护理费,护理人为李杏旺,113元/天×25天=2825元。5、残疾赔偿金,8081×20年×10%=1616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被告贾占涛辩称,被告贾占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25万元,属于商业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讼经济和效力的原则,既然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着这个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参加诉讼。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0时30分,贾占涛驾驶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时,避让车辆,驶入路西沟内,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06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2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被告资格异议书称原告徐柳诉贾占涛、河北邮电学校、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徐柳受伤,属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诉讼,人保财险辛集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与贾占涛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徐柳的侵权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异议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关于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2、误工费有辛集市鑫达保温材料厂3、4月份工资表,和工资情况证明一份,5月份在辛集市宝德福皮业有限公司工作,有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平均日工资80元/天;3、护理人即原告丈夫李杏旺在辛集市鑫达保温材料厂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4、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也没有内固定相关证据,内固定材料应当是胫骨远端外侧锁定板是9240元,在医院诊断过程中,所用的医疗器材必需有相关医疗器材的合格证,来用于证明在原告体内是否植入了该内固定材料。如果没有证据,是医院的重大过失。2、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宝德福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无异议。原告在辛集市鑫达保温材料厂应当提供营业执照。4、护理人应当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应当提供营业执照。5、残疾赔偿金保留7天内重新鉴定的权利。6、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7、鉴定费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不是住院、转院、出院发生的,168元的票据与事实不符。同意赔偿原告住院6月10日、出院7月4日时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占涛为原告徐柳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3150060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资格异议,因该案属于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和被告贾占涛属于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异议申请,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贾占涛赔偿。原告徐柳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以100元为宜。综上原告徐柳的损失为1、医疗费28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护理费2500元;4、误工费11840元;5、残疾赔偿金16162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为62306元。此事故中被告贾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占涛应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占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306元。二、驳回原告徐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贾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