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熊朝会与罗波、王文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朝会,罗波,王文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754号原告熊朝会,女,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罗波,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文碧,女,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64号万凯新都B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79070990-2。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朝会诉被告罗波、被告王文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朝会,被告罗波,被告王文碧及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朝会诉称:2012年2月21日21时8分许,驾驶人罗波驾驶渝AAM1**号小型客车,沿南岸区江南大道行驶至南岸区人民医院对面马路上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熊朝会接触,造成熊朝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802012013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人罗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朝会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治疗后,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熊朝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5650.0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278.0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在渝AAM1**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波和被告王文碧承担。被告罗波、被告王文碧辩称:对原告熊朝会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辩称:一、对《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意见无异议。二、渝AAM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熊朝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四、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21时8分许,被告罗波驾驶渝AAM1**号小型客车,沿南岸区江南大道行驶至南岸区人民医院对面马路上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熊朝会接触,致原告熊朝会受伤。2012年3月7日,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00108020120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意见为“当事人罗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熊朝会负无责任”。原告熊朝会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35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X片一次,并加强左膝功能锻炼,但不负重行走。重庆南岸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熊朝会需休息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7月5日,原告熊朝会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7月13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2)伤鉴字第0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熊朝会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10)级伤残。2.熊朝会需后续医疗费约捌仟元人民币。”此次鉴定,原告熊朝会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渝AAM1**号小型客车为被告王文碧所有,被告被告罗波系被告王文碧之子。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承保期内,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熊朝会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215栋704号。原告熊朝会的父亲熊泽明出生于1933年11月4日,原告熊朝会的母亲梁光容出生于1939年2月6日,熊泽明与梁光容婚后共生育熊朝均、熊朝建、熊朝会三个子女;熊泽明与梁光容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熊朝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5650.0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均无异议。双方对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熊朝会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亦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熊朝会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熊朝会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原告熊朝会主张其误工92天,按100元/天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熊朝会自愿将误工标准降低为90元/天,共计8280元。被告罗波与被告王文碧对原告熊朝会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历、医疗费发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户口页、租房协议、南岸区南坪镇兴隆居委会证明、梁光容和熊泽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清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市清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存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熊朝会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熊朝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5650.0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费用:1、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2968元计算;原告熊朝会的伤残等级为X(10)级,定残时原告熊朝会不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熊朝会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依重庆南岸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需休息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熊朝会的误工期间应为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25日,共计92天。原告熊朝会未能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本院按2012年度重庆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熊朝会的误工费为(31035元/年÷365天)×92天=782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熊朝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25650.0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误工费7822.52元,合计96400.5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本案中医疗费2565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续医费8000元,合计34770.0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案中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2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822.52元,合计60230.5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0230.5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24770.07元(34770.07元-10000元),由被告罗波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罗波负担。综上,由被告阳光保险南岸支公司在渝AAM1**号小型客车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熊朝会的费用共计70230.52元(10000元+60230.52元),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熊朝会60230.52元。由被告罗波赔偿原告熊朝会的费用为26170.07元(24770.07元+1400元)。被告王文碧是渝AAM1**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是被告罗波,而原告熊朝会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文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王文碧不应对原告熊朝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渝AAM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朝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70230.52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60230.52元限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朝会);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罗波赔偿原告熊朝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26170.07元;三、驳回原告熊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熊朝会负担128元,由被告罗波负担1000元(此款暂由原告熊朝会垫付,被告罗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熊朝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