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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12年8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8月23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同事黄某某系国泰保安公司安排在娄底民营市场工作的保安。2012年8月9日16时许,二人在工作中发现该市场东侧的被告人梁某某所经营的五金日杂店违规摆放物品在店外,���某某与黄某某即要求梁某某将东西搬进店内,梁某某不同意,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动手去搬物品,梁某某便用风扇的铁质杆子朝张某某的右手打了一杆,致张某某右手手臂受伤。张某某见状立即报警,公安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梁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同事黄某某系国泰保安公司安排在娄底民营市场工作的保安。2012年8月9日16时许,二人在工作中发现该市场东侧的被告人梁某某所经营的五金日杂店违规摆放物品在店外,张某某与黄某某即要求被告人梁某某将东西搬进店内,被告人梁某某不同意,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动手去搬梁某某违规摆放在店外的物品时,梁某某便用风扇的铁质杆子朝张某某的右手打了一杆,致使张某某右手手臂受伤。张某某见状立即报警,公安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尺骨骨折、右前臂皮肤挫擦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9日16时许,其与同事黄某某在工作中发现娄底民营市场东侧的被��人梁某某所经营的五金日杂店违规摆放物品在店外,其与黄某某即要求梁某某将东西搬进店内,梁某某不同意,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期间,其动手去搬物品,梁某某便用风扇的铁质杆子朝其的右手打了一杆,致其右手手臂受伤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日16时许,其与同事张某某在工作中发现娄底民营市场东侧的被告人梁某某所经营的五金日杂店违规摆放物品在店外,其与张某某即要求梁某某将东西搬进店内,梁某某不同意,双方因而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动手去搬物品,梁某某便用风扇的铁质杆子朝张某某的右手打了一杆,致张某某右手手臂受伤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梁某某打伤被害人张某某的风扇的铁制杆子的事实;5、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伤鉴字(2012)第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为轻伤的事实;6、收条、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的事实;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8、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近亲属还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梁某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