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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常建、刘忠桃、伍家凡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廖常建,刘忠桃,伍家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常建,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9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审被告刘忠桃,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审被告伍家凡,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因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达县人民法院(2013)达达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达县人民法院(2013)达达民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忠桃及伍家凡均在重庆市石柱县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已在重庆市石柱县,故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原审被告刘忠桃、伍家凡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但没有提供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本案被告刘忠桃、伍家凡住所地分别为达州市达川区木子乡、南外镇,故原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刘翠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涂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