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沈多祥与王海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小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永富,扬州市江都区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沈萱。被告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在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多次去女方家找女方家人询问,但至今未有音讯。所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0日在原江都市周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沈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因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不归,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仍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决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育费的权利。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2)扬江小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未尽其责,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尤其在本院于2012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仍离家外出,且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育问题,因被告长期外出未归,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育费,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庭予以准许。原告提出无共同财产分割,本案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相关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沈萱随原告沈某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人民陪审员 袁宏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