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景永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景永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36号原告王秀珍,女。委托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永须,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珍诉被告景永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4.9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景永须承担60%。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景永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7时10分许,陈明骑驶电动自行车(车后随带原告)沿崇明县星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村公路里程碑0.1公里处,撞及由被告景永须驾驶停放的牌号为苏CE某某、苏CG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陈明与被告景永须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膝、右胸、右手外伤。2013年5月9日,原告的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秀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血肿,右腕豆状骨骨折等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苏CE某某、苏CG某某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74.9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617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景永须承担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秀珍医疗费人民币1274.9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5374.90元;二、被告景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秀珍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景永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立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