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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农民(持C1证),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11月1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舒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279M处,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李玉凤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致使李玉凤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等待在事故现场。2013年11月1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在依法赔偿基础上另行补偿了被害人亲属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接触形态及行驶速度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于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和解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