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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刑初字第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李治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淅刑初字第01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大个”,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留,2013年3月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吉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分别在淅川县汉韵宾馆、港湾宾馆卖给付某某价值1400元的冰毒;2012年5月期间,吸毒人员刘某让其老乡李某乙帮其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楚都宾馆卖给李某乙价值500元的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户籍证明等��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第一笔是付某某让自己联系的卖家,买来毒品二人共同吸食,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付某某。第二笔就没有这个事。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笔李某某居间介绍代买、代购行为,依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相关毒品犯罪以共犯论处。本案中,付某某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李某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期间,吸毒人员刘某让其老乡李某乙帮其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楚都宾馆卖给李某乙价值400元的冰毒。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证2012年5月22日自己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李某某不接电话,后自己让李某乙联系到李某某,在淅川县楚都宾馆购买价值400元的冰毒的事��;有证人李某乙证刘某让其从李某某处购买400元的冰毒,后二人吸食的事实;另有二人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付某某,仅是居间介绍、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付某某证从李某某处购买毒品两次,被告人李某某证第一次是代付某某从黄德华处购买冰毒,后二人共同吸食,第二次是自己联系黄德华将毒品送至二人所住房间,付某某购买后二人吸食,现经两次补充侦查,均未调取到黄德华证言,故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的���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乙”的辩解,经查,有刘某与李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楚都宾馆贩卖毒品给李某乙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制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文武审 判 员  张玉峰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兼书 记员  全世昌 关注公众号“”